裁判文书详情

曹X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太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X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白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太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7日晚,被告人曹X在太*医院门诊楼一楼楼梯拐角处,盗窃被害人闫X停放在此处的宗申牌120型踏板摩托车一辆,价值1300元,当晚将摩托车骑至留坝县江口镇江西营村。2011年12月29日以600元的价格卖给当地村民赵X,赃款被挥霍。被告人曹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闫X陈述、证人赵X、周X的证言、物证丁*及其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书及被盗摩托车照片、太白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书证太白县人民法院(88)太法刑字第15号、(1996)太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太白县公安局太*行决(2003)第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太*(行)强戒决字(2011)第66号强制戒毒决定书;宝鸡市*委员会宝市劳教(1999)207号、宝市劳教(2004)第225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受害人闫X打的领条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检察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曹X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盗窃犯罪,保护人民群众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曹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12年9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对被告人曹X的作案工具丁*锥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