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哈日曲体、哈**都盗窃案

审理经过

太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哈日曲体、哈*都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哈日曲体、哈*都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太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6日中午,被告人哈日曲体、哈*都乘车从凤县来到太白县,二人在城区嘴头街三组XX旅馆办理了住宿事宜,当晚,被告人哈日曲体提议去偷东西,被告人哈*都同意。

1、2011年5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哈日曲体、哈*都从XX旅馆出发,窜至太白县青年路XX局家属院,被告人哈*都在楼下望风,被告人哈日曲体攀爬天燃气管道进入西单元4楼东户XX家,盗窃三星牌手机一部;后又爬入东单元4楼东户XXX家中盗窃手机两部(一部是酷派S60黑色直板手机;一部是三星粉色滑盖手机),现金45元,皮带一条。之后二人返回旅馆。5月27日中午2时许,被告人哈日曲体将偷来的三部手机藏匿在咀头镇咀头街村三组滑崖坡的山坡上,皮带扔到了山上。

2、2011年5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哈日曲体从XX旅馆出发,窜至太白县南大街XXX家属院,攀爬天燃气管道进入东单元2楼东户XX家中,盗窃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盗窃现金100余元。之后被告人哈日曲体将窃得的笔记本电脑藏在上次藏匿手机的山上,然后回到旅馆。

3、2011年5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哈日曲体、哈*都从XX旅馆出发,窜至太白县东大街XX家园,被告人哈*都在楼下望风,被告人哈日曲体攀爬天燃气管道进入5号楼一单元6楼西户XXX家中,盗窃现金l700余元,盗窃欧信S90黑色滑盖手机一部;后又爬入5号楼一单元2楼西户XXX家中,盗窃现金200元。之后二人返回旅馆。5月29日早上10时许,被告人哈日曲体、哈*都一起将窃得的现金2000元钱存到哈*都的邮政银行卡上。

4、2011年5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哈日曲体、哈*都从XX旅馆出发,窜至太白县咀头镇XX家园,被告人哈*都在楼下望风,被告人哈日曲体从天燃气管道爬入北楼3单元502室XX家中,盗窃现金600元;后又爬入XXX家中,盗窃现金280余元,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之后二人返回旅馆。5月3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哈日曲体将盗窃的800余元现金交由哈*都保管,将盗得的手机扔在了山上。

5、2011年5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哈日曲体、哈*都从XX旅馆出发,窜至太白县XX家属院,被告人哈*都在楼下望风,被告人哈日曲体从天燃气管道爬入东单元4楼东户XX家中,盗窃现金80余元,蓝好猫香烟一盒;后又爬入XX家属院东单元3楼东户XXX家中,盗窃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之后二人返回旅馆。

2011年5月31日,被告人哈日曲体、哈*都被公安机关抓获,所盗赃物笔记本电脑二台,手机三部,现金2800元被依法追缴,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哈日曲体、哈*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哈日曲体、哈*都的供述,被害人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陈述,证人XXX的证言,抓获经过,物品价格鉴定结论,太白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二被告人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被害人辨认笔录、照片,银行卡交易记录、凭据,扣押物品清单、领条,物证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哈日曲体、哈*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攀爬天然气管道的方式连续多次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哈日曲体盗窃金额9525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哈*都盗窃金额6925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二被告人短期内连续多次入室盗窃,严重危害群众财产安全,引起群众恐慌,社会危害严重,应依法严惩。二被告人经过预谋,相互分工,由被告人哈日曲体攀爬天然气管道、入室行窃,被告人哈*都负责在楼下望风,被告人哈日曲体首先提起犯意,并积极实施主要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哈*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对被告人哈*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哈日曲体、哈*都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哈日曲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未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哈日曲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哈日尾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2年9月29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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