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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韩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韩城市院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被告人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0日晚,被告人师某某伙同孙某某(已判刑)、贾某某(已判刑)经事先预谋后,携带剪钳等工具驾车窜至韩城市金城区大唐韩城发电厂材料库,剪断库房门锁,盗取废旧发电机两台,卖后获赃款950元,其中孙某某获赃款200元,贾某某、师某某各150元,其余赃款三人共同挥霍;当晚,三人再次窜至大唐韩城发电厂另一材料库采取同样手段,盗走红铜柱3根、黄铜柱6根,销赃后,师某某获得赃款2000元、孙某某获得赃款2700元、贾某某获得赃款2400元。经鉴定,该被盗发电机两台价值1100元,该被盗红铜柱3根、黄铜柱6根共计价值14900元。综上,被告人师某某盗窃财物总值16000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韩城市公安局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大唐韩城发电厂保卫部报案材料、被盗物品清单,同案犯孙某某、贾某某供述,证人樊某某、吉某某、郭某某、王某某证言可证,有户籍证明信、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同案犯被判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相佐证,被告人师某某在侦查及庭审中对其作案事实亦供认不讳,供证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师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师某某在共同盗窃作案中属主犯,对其应依法惩处。鉴于其认罪态度好,故可依法酌情对被告人师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师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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