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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韩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韩城市院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趁被害人薛某某停在韩城市新城办太史大街计生服务站门口的一辆黑色本田CRV越野车的车门未关之际,盗得该车内一个红花花手提包,该皮包内有现金300余元、白色苹果5手机一部万金宝牌近视眼镜一副,粉色U盘一个等财物,经鉴定涉案的红花花手提包价值50元,白色苹果5手机一部价值2800元,万金宝牌近视眼镜一副价值1500元,粉色U盘一个价值50元,盗窃物品总计4700余元。随后李某某将所盗白色苹果5手机交给其妻孙某某(已不诉)使用。案发后,白色苹果5手机已追退,被告人李某某退赔了被害人薛某某经济损失10000元。被害人薛某某表示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公安机关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可证,有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可证,有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可证,有孙某某的供述及提取赃物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告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与被害人薛某某的谈话笔录,不起诉决定书等证据在卷相佐证,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对其作案事实亦供认不讳,供证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某应依法惩处,鉴于其自愿认罪,且追退了赃物并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又系初犯,自愿交纳罚金,故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管制的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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