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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杨*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太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09)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杨*盗窃罪,于2009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安某某、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指控,2009年7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安某某、杨*经过预谋后窜至太白县青年路XX家,入室盗窃暂住于此的太白*流中心工作人员XXX等人卧室,盗窃手机三部,价值3200元,现金1750元、身份证等物品。之后被告人安某某、杨*又窜至太白县黄风山村XXX家,入室盗窃暂住于此的四川省广元市蔬菜运输人员XXX大显手机一部,价值400元,剃须刀一个。当天下午4时许,二被告人在陇县*409室被太白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一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安某某、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但提出盗窃时两人没有提前预谋,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日下午,被告人安某某,杨*从眉县坐车来到太白县,入住太白县供销招待所,吃过晚饭后两人在街道转时,安某某提出:“晚上出去转一转,看谁家没有关门,去偷点钱。”被告人杨*就答应了。回到招待所睡觉前,被告人安某某把手机闹铃调到凌晨一点半。2009年7月4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安某某,杨*出招待所寻机盗窃,当行至太白县青年路中段,发现有一户人家没有院墙,两人即进入院内,由被告人杨*在此看人,被告人安某某乘人熟睡之际,入室从室内床头柜上及衣裤内盗取XXX、XXX等四人手机三部,价值3200元,现金1750元,XXX身份证一张。后又寻机来到太白县黄凤山村XXX家,两人先后进入暂住于此的四川省广元市蔬菜运输人员XXX住室,盗取XXX大显手机一部,价值400元,盗出钥匙一串,用该钥匙打开室外停放的汽车车门,从车内盗取剃须刀一把。两人回到招待所后,共同清点了盗窃的物品及现金,对盗来的1750元现金,进行了平均分赃。7月4日上午两人乘班车离开太白县,当天下午4时许,被太白县公安局在其所住的陇县*409室抓获。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XXX、XXX、XXX、XXX、XXX的陈述,报案人XXX的报案笔录及被告人的部分供述,证实盗窃的时间、地点,所盗物品数额。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安某某、杨*的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盗窃的地点和现场情况。3、被害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领取物品和现金的领条,证实盗窃物品的型号、数量和现金数额,并同被告人的部分供述相印证。4公安机关的鉴定聘请书、太白县物价局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所盗物品的价值。5、公安机关的抓捕经过,证实两被告人在陇县*409室被当天抓捕的过程。6、户籍证明,证实两被告人的年龄,职业及家庭情况。隆德县公安局观庄派出所的证明,证实杨*在本地的表现情况。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安某某、杨*盗窃罪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共同盗窃私人财物,价值53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安某某提出盗窃主张,杨*响应,系两人共同合意。在做案过程中,杨*积极配合,共同完成犯罪,所盗赃款平均分配,作用相当,故不应区分主、从犯。两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4日起至2011年1月3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4日起至2011年1月3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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