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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判决书

审理经过

韩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韩城市院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1、2014年6月6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吉某某(已判刑)为筹集毒资,经事先预谋后携带手电驾车窜至韩城市新城区世纪花园小区,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世纪花园小区B5号楼西三单元楼下的地下室,盗走被害人李某某存放在该地下室的惠利牌32英寸液晶电视机一台和“功成天下”20年白酒6瓶、“功成天下”10年白酒4瓶。后二人将所盗电视机一台和“功成天下”白酒10瓶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韩城市新城区盘乐村附近晋某某(在逃)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和日常挥霍。经韩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惠利牌32英寸液晶电视机一台价值300元;被盗“功成天下”20年白酒6瓶价值1800元;被盗“功成天下”10年白酒4瓶价值1000元。

2、2014年6月8、9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吉某某为筹集毒资,经事先预谋后携带手电驾车窜至韩城市新城区世纪花园小区,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世纪花园小区C1号楼楼下的地下室,盗走被害人薛某某存放在该地下室的“五粮液”白酒6瓶、“水井坊”白酒11盒、“白***十三朝”白酒11瓶、“京”酒40瓶和红好猫牌香烟2条。后二人将所盗“五粮液”白酒4瓶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住于韩城市新城区新梅苑B区的张*;将所盗红好猫牌香烟2条以260元的价格卖给位于韩城市新城二中坡底附近的“宝珍”便利烟酒店;其余所盗物品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韩城市新城区盘乐村附近晋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和日常挥霍。案发后,被盗“五粮液”白酒4瓶已经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经韩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五粮液”白酒6瓶价值3960元;被盗“水井坊”白酒11盒价值5500元;被盗“白***十三朝”白酒11瓶价值3300元;被盗“京”酒40瓶价值2000元;被盗红好猫牌香烟2条价值4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证人张*的证言,同案犯吉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和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和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和到案经过等证据可相互证,足以认定。

二、贩卖毒品罪:2014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某从他人手中购买毒品,除自己吸食外并予以贩卖。2015年3月3日凌晨,在公安人员的安排下,吸毒人员于某某到被告人张某某租住的韩城*办事处河渎村的活动板房以200元购买毒品二包,于某某从被告人张某某租住处出来后,公安人员即进入被告人张某某租住处将其抓获,当场从其租住处查获疑似毒品四包,现金200元。经称量,从于某某身上扣押的二包毒品计0.08克,从张某某住处扣押的四包疑似毒品计1.54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为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于某某、樊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毒品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等证据可相互证,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某共盗窃作案二起,盗窃物品价值18300元,贩卖毒品一起,贩卖海洛因1.62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以营利为目的贩卖毒品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所犯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张某某为吸毒人员,为筹集毒资,盗窃他人财物,其在共同盗窃作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又贩卖毒品,依法应予惩处,并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所盗部分财物已经追回并发还失主,毒品犯罪系诱惑侦查,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毒品尚未流入社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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