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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韩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韩城市院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贾*、王*、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手语翻译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宋某某经预谋窜至本市新城区龙门大街南段,两人在陵园坡顶乘坐101公交车(陕E61129),行车途中,宋某某趁受害人不备,盗走受害人焦某某挎包里的现金1000元钱,并将赃款1000元现金转移给李某某,两人准备逃跑时,被受害人发现并现场抓获。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焦某某陈述、证人证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残疾人证以及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韩城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对被告人李某某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宋某某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依法予以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对韩城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贾*辩称,被告人李*某系又聋又哑的人,未成年人,系初犯、偶犯;其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被害人没有经济损失;关于该案的盗窃数额仅有被害人的陈述证实,没有旁证予以支持,请法庭结合案发时的具体环境及情况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判处。辩护人王*称,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宋某某对韩城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宋某某盗窃的是被害人挎包里的钱财,并非被害人口袋里的钱财,不构成扒窃;且被告人宋某某是在向同案犯传递钱的过程中被抓获的,属未遂;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证据不足,其罪名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向被告人宋某某提议到公交车上行窃,后二被告人即乘坐101路公交车(陕E61129)行驶至韩城市龙门大街与乔南路十字附近时,被告人宋某某趁被害人焦某某不备,盗走其挎包里的现金1000元,在被告人宋某某将赃款转移给被告人李某某之际,被焦某某当场发现并报警,随即被告人李某某将所盗现金退还给焦某某,二被告人被随后赶到的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可证:

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案件来源及发破案经过证实,该案系由群众报案形成,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是在群众报警后由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被害人焦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月15日13时许,她与女儿王某某及其孙子王彭宇从韩城市新城区商业大厦处坐101路公交车(陕E61129)朝北行驶,当时车上人很多十分拥挤。当公交车行驶至龙门大街和乔南路十字拐弯处时,她发现她左边一个小伙子的左手攒着一沓钱,并且她左胳膊上的挎包拉链是开着的,包里只剩下另外一沓钱了,她就知道自己被偷了,她立即抓住那个小伙的右手,让他还钱,小伙没有说话。突然,她女儿又抓住旁边另一个个头低的小伙,并拨打了110电话报警。这时,那个个头低的小伙把一沓钱递到她的手里,她数了一下是1000元。因为她包里一共有两沓钱,一沓是2000元,一沓是1000元,当时包里只剩下2000元现金,她就能确定这1000元是她丢失的。当公交车行驶至阳光超市附近时,派出所民警就来了,她和女儿及那两个小伙子就一起被带到了派出所。

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内容与被害人焦某某陈述一致,可以相互印证。

证人王*证言证实,2015年1月15日13时许,他驾驶101路公交车(陕E61129)行驶到新城区的乔南路农贸大厅附近时,听到车里有个女人喊有人偷她东西,让他停车。他将车开到韩城市汽车站门前停下,看到两个妇女抓住两个小伙说是偷她东西了。随后,警察把那两个小偷带走了,他再没问其他情况就开车离开了。

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赃款进行依法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的年龄、身份、住址等基本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的残疾人证照片及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均为听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

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在侦查阶段对其盗窃作案的基本事实亦供认不讳,供证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宋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并非扒窃,不构成盗窃罪,经查,被告人宋某某在公交车上窃取的是被害人挎在胳膊上的挎包内的财物,即窃取的是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属扒窃,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提出盗窃犯意,并伙同他人共同作案,在共同犯罪中属主犯,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李*某系未成年人犯罪,且又聋又哑,所盗赃款已返还给被害人,认罪态度好,故对被告人李*某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称其有坦白情节,经查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符合坦白的认定标准,故对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对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宋某某在共同盗窃作案中亦属主犯,鉴于其又聋又哑,所盗财物已返还给被害人,认罪态度好,故对被告人宋某某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属未遂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李*某、宋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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