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薛*某、薛*、康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韩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韩城市院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薛*犯盗窃罪、被告人康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薛*、康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3时许,被告人薛*某、薛*为筹集毒资,翻墙进入韩城*办事处莲池村二组村民赵*家,盗走赵*停放在其家中院内的黑色“铃木牌”125型摩托车一辆,后将该车以1200元卖给被告人康某某,所得赃款二人挥霍。被告人康某某明知该车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仍低价购买。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公安机关的案件来源,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可证,有被害人赵*的陈述可证,有证人张某某、梁某某的证言可证,有被盗车辆的购车发票、合格证可证,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尿检报告,被告人薛*某、薛*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在卷相佐证,被告人薛*某、薛*、康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对其作案事实亦供认不讳,供证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被告人康某某明知涉案的车辆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仍低价购买,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薛*、康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在共同作案中起主要作用,属本案主犯,且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又重新犯罪,对其应依法惩处,鉴于其认罪态度好,赃物已追退,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薛*在共同作案中亦起主要作用,亦属本案主犯,且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对其依法本应从重处罚,鉴于其认罪态度好,且赃物已追退,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掩饰隐瞒他人犯罪所得,对其应依法惩处,鉴于其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且自愿交纳罚金,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薛*某、薛*、康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

被告人薛*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

被告人康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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