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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韩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韩城市院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韩城市金城区长宏汽车美容装潢部为他人洗车时,采取顺手牵羊的手段盗走史某某放在驾驶仪表盘垫子下的2200元现金。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韩城市公安局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发破案经过证明及被害人史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王某某证言可证,有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信,光盘一张等证据在卷相佐证,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及庭审中对其作案事实亦供认不讳,供证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对其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故可酌情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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