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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韩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韩城市院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被告人赵某某与王某某在韩城市新城第四中学附近一朋友住处住宿时,盗走王某某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卡一张,随后赵某某持该卡从韩城市黄河大街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ATM机支取人民币850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还。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韩城市公安局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发破案经过证明,有被害人王*某陈述及证人赵某某、王*甲证言可证,有陕西省农村信用社卡片基本信息查询,取款交易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条,户籍证明信,光盘一张等证据在卷相佐证,被告人赵某某在侦查及庭审中对其作案事实亦供认不讳,供证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对其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赃款已全部追退,故可酌情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赵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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