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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孙**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咸阳*民法院审理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孙*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渭城刑初字第002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4日中午,被告人李*、孙*与被害人周*一起在咸阳市渭城区中山街群英饭店内吃饭,席间,被害人周*临时离开洗手间,被告人李*看见被害人周*的包放在桌椅上,遂产生了窃取包内钱财的想法,其让被告人孙*负责望风,被告人李*将周*包内现金3500元窃取,随后二被告人离开,各分得赃款1000元,其余1500元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案发后,于2015年6月13日,被告人孙*通过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周*3500元,取得被害人周*的谅解。

另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于2008年9月5日因盗窃犯罪被咸阳*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4年4月3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孙*于2014年10月14日因贩卖毒品犯罪被咸阳*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3月28日刑满释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动员家属退赔被害人的全部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二、被告人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李*上诉提出,自己有自首情节,对被害人进行了退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真心悔过,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孙*盗窃犯罪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被害人周*陈述、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李*、孙*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

另,被告人李*、孙*在强制戒毒期间,向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主动投案自首。被告人李*因为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0年4月3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孙*因为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属于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构成累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原审被告人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私有财产,盗窃价值3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李*、原审被告人孙*犯罪过程中分工合作,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上诉人李*因为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0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原审被告人孙*因为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均属于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上诉人李*、原审被告人孙*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承认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并归案,构成自首。关于上诉人李*提出的其有自首情节,一审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其自首情节属实,但是一审法院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量刑适当,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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