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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韩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韩城市院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韩城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薛*、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许*某伙同许*甲(已判刑)、郝*(已判刑)窜至韩城市龙门镇新北庄市场,趁无人之机,由被告人许*某望风,许*甲、郝*采取砸坏点火开关、连接点火线的手段,将樊某某停放的深灰色钱江牌125型摩托车(车牌号为陕E-M0794)盗走。2005年11月24日晚,公安机关民警将许*甲、郝*及被盗摩托车查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75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樊某某陈述、同案犯许某甲、郝*供述可证,有公安机关的案件来源、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照片、韩城*证中心韩*鉴字(2005)第153号鉴定结论书、同案犯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信等证据在卷相佐证,被告人许某某在侦查阶段对其作案事实亦供认不讳,供证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盗窃作案,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其认罪态度好,自愿缴纳罚金,且赃物已追退,故对其依法应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许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三千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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