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华阴市人民检察院以阴检诉刑诉(2015)第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华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翟*到华山火车站欲购买火车票外出打工,后因所带钱不够,便产生盗窃的想法。翟*窜至孟塬镇秦峪村三组巷道,见失主王*家大门紧锁,便从大门东侧翻墙进入王*家,从东侧卧室的大衣柜抽内盗得现金550元、联想手机一部、银圆十一块,准备离开时被失主王*抓获。经华阴市*中心鉴定,被盗联想手机价值413元,银圆为仿制品,价值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提供失主陈述、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对指控事实予以证明,要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翟*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述清楚,表示认罪,提出其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情节,希望能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下午,被告人翟*到华山火车站欲外出打工,因带钱不够便产生盗窃的想法。18时许,被告人翟*窜至孟塬镇秦峪村三组巷道,见失主王*家大门紧锁,便从大门东侧翻墙进入王*家,从东侧卧室的大衣柜抽屉内盗得现金550元、价值413元的联*一部、银圆仿制品11块,准备离开时被失主王*发觉并抓获,现金、联想手机、银圆仿制品已返还失主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失主王*陈述,证人王*、王*某证言,抓捕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华阴*证中心(2015)27号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华阴市公安局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信,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翟*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翟*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实施盗窃犯罪由于被失主发觉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且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提出其有检举他人犯罪的情节,但公安机关经查证未能落实,故对其提出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翟战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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