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华阴市人民检察院以阴检诉刑诉(2015)第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华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5日13时许,被告人杨*伙**某某(另案处理)、张*(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黑色现代越野车窜至华阴市卫峪乡张城村南湾石某某的石渣场内,趁无人看管之机盗得三块鳄板、一块安全板及一些废旧金属。返回途中以500元卖于华阴市华山药厂半坡路南的一个废品收购站内。被盗物品经华阴*证中心鉴定价值3914元。

2014年7月6日15时44分许,被告人杨*伙同杨*(另案处理)、赵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白色北斗星微型车在华阴市卫峪乡张城村南湾石某某石渣场内盗窃骆驼电瓶一个、玉柴发动机四配套一个、齿轮泵一个、输送带减速齿轮两个、氧气瓶一个、钢板两块、输送带拖轮二十个。后在孟*红旗坡下将盗窃的物品以七百元的价格卖于拉架子车收废品的一中年男子。被盗物品经华阴*证中心鉴定,价值3803元。

2014年7月9日17时许,被告人杨*伙同王*(在逃,另案处理)驾驶一辆白色自由舰小轿车在华阴市卫峪乡张城村南湾石某某的石渣场内盗窃自动补偿器一个、输送拖轮十二个。后将被盗物品以二百元的价格卖于十冶小区门口收废品一中年男子。被盗物品经华阴*证中心鉴定,价值1923元。

被告人杨*共参与盗窃三起,总价值964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提供失主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对指控事实予以证明,要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对其盗窃事实供述清楚,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2014年7月5日13时左右,被告人杨*伙**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黑色现代越野车窜至华阴*办事处卫峪管区张城村南湾石某某的石渣场内,趁无人看管之机,盗得共价值3914元的三块金属鳄板、一块金属安全板及一些废旧金属。后将所盗物品卖于华阴市华山药厂半坡路南侧的一个废品收购站,得赃款约500元,三人购买毒品吸食。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失主石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他于2011年6月份在张城村南湾(原310国道白龙涧桥北100米处)经营石渣场,2014年1月以来因生意不好处于停业状态。2014年7月5日13时许,石渣场发生被盗案件,看场里监控视频发现三名青年男子驾驶一辆黑色现代越野轿车来到石渣场,将置放于石渣场南侧油桶附近的三块鳄板,其中有两块是新的,一块是废旧的(俗称牙板,型号为60cmX90cm);一块安全板(380cmX60cm)及一些废旧金属盗走,共计价值5000余元。后根据视频经多方打听发现其中一人为东宫村的赵某某。

2、辨认笔录,被告人杨*对共同实施盗窃的赵某某辨认无误;赵某某对被告人杨*辨认无误。

3、照片,被告人杨*分别与同案犯赵某某指认盗窃地点,当庭已经被告人杨*辨认无误。

4、华阴*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被盗新鳄板2块价值3420元,旧鳄板1块价值338元,安全板1块价值156元,合计价值为3914元。

5、同案犯赵某某供述,2014年7月初的一天,他和张某某、杨*闲聊时,杨*、张某某说孟塬沟里有一个停工的石渣场,偷那里的钢板卖掉换点毒品。后他和杨*坐着张某某的黑色越野车到孟塬沟里一个停工的石渣场,偷了三块压板、一块废铁板及一些废铁等。后来听杨*说将铁板卖给华山药厂半坡一废品收购站了,卖的钱买了毒品,他们三人吸食了。

8、被告人杨*供述,2014年7月初的一天中午,他和赵某某与张*某闲聊中,赵某某说孟塬沟里有一个停工的石渣场没人管,有压石机卸下来废旧的压板(牙板),一起去偷。于是张*开着黑色现代越野车,三人一起到石渣场,发现那里没有人,他们就下车偷了三、四块压板(牙板)、一块钢板及一些废铁。返回途中,行至四十米大道宝莲灯转盘时,赵某某先下了车。他和张*将车开到华山药厂半坡路南的一个废品收购站,将偷来的东西卖了500元左右。后张*联系买了毒品,和赵某某三人一起吸食了,剩余的钱他们三人平分了。

以上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二)2014年7月6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杨*伙同杨*(另案处理)、赵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白色北斗星微型车从张城村南湾石某某的石渣场内盗窃共价值3803元的骆驼电瓶一个、玉柴发动机四配套一个、齿轮泵一个、输送带减速齿轮两个、氧气瓶一个、钢板两块、输送带拖轮二十个。后将所盗物品卖于一个收废品的中年男子,得赃款约700元,三人均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失主石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2014年7月6日15时30分许,他经营的石渣场被盗。看场里监控视频发现二名青年男子驾驶一辆白色北斗星微型车到石渣场,将置放于场子南侧仓库内的一块电瓶(骆驼牌150型);四套玉柴发动机四配套(玉柴4108型);一个齿轮泵(天津*50型);两个输送带减速齿轮;二十余个输送带托轮(28cm);一个氧气瓶;两块钢板(40cmX150cm)及一些废旧金属盗走,共计价值4000余元。后根据视频经多方打听发现其中一人为东宫村的赵某某。

2、辨认笔录,被告人杨*对共同实施盗窃的赵某某、杨*辨认无误;同案犯杨*对杨*、赵某某辨认无误。

3、照片,被告人杨*分别与同案犯赵某某指认被盗地点,当庭已经被告人杨*辨认无误。

4、华阴*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被盗骆驼电瓶1个价值180元;玉柴发动机四配套1个价值1425元;齿轮泵1个价值238元;输送带减速齿轮2个价值228元;氧气瓶1个260元;钢板2块940元;输送带拖轮20个532元;合计价值3803元。

5、华阴市公安局刑警队情况说明,同案犯赵某某另案起诉。杨*因吸毒被华阴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另案处理。

6、同案犯赵某某供述,2014年7月初的一天中午,他开自己家的北斗星微型车和杨*、杨*一起去石渣场。杨*在外面望风,他和杨*进石渣场偷东西。他们到石渣场南边崖上最东边那个烂房子里偷了一块电瓶、一个氧气瓶、两个齿轮、两块钢板、十来个滚筒还有一个黄板纸箱子,里面不知道装的什么东西及一些废铁。回去的路上,他们将偷的东西都卖给一个收废品的中年男子,卖了五六百块钱,三人平分了。

6、同案犯杨*供述,2014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赵某某开着白色北斗星微型车和他、杨*从潼关回来途经老310国道白龙涧桥时,发现路北边有一个石渣场,他们三个商量说进去转转。快到石渣场时,他下车小便,杨*、赵某某就开车进了石渣场。杨*和赵某某在里面四处乱转,后在石渣场南边崖上面的房子里拿东西往车上装,他见偷石渣场的东西就继续在路口望风。他看到偷的东西有一个氧气瓶、两个齿轮、两块钢板、十来个滚筒还有一个黄板纸箱子里不知道装的什么东西及一些废铁。返回行至孟塬红旗坡下,他们将偷来的东西卖给了一个收废品的中年男子,卖了六七百元,三人平分。

7、被告人杨*供述,2014年7月初的一天中午,他和杨*、赵某某开着赵某某的白色北斗星微型车从潼关回来途经老310国道白龙涧桥时,发现路北面的石渣场没人就进去。到石渣场路口时杨*先下了车,他和赵某某进到石渣场从南边崖上面最东面那个烂房子里偷了一个氧气瓶、两个齿轮、两块钢板、十来个滚筒、一个黄板纸箱子,里面不知道装的什么东西及一些废铁,期间杨*一直在石渣场路口望风,也能见他们从石渣场偷东西。返回途中,行至孟塬红旗坡下将偷来的东西卖给一个收废品的中年男子,卖了六七百元,卖的钱他们三人平分了。

以上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三)2014年7月9日15时左右,被告人杨*伙同王*(在逃,另案处理)驾驶一辆白色自由舰小轿车在张城村南湾石某某的石渣场内盗窃共价值1923元的自动补偿器一个、输送拖轮十二个。后将所盗物品卖于十冶小区门口一个收废品的人,得赃款约200余元,已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失主石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2014年7月9日15时许,他经营的石渣场发生被盗案件。看场里监控视频发现两名青年男子驾驶一辆白色轿车来到石渣场,将置放于南侧仓库内的一个油浸自耦起动补偿器(天*器厂QJ3-40型);十余个输送带托轮,其中八九个短的(规格28cm),四个长的(规格60cm)及一些废旧金属盗走,共计价值3000余元。后根据视频经多方打听发现其中一人为东宫村的赵某某。

2、辨认笔录,被告人杨*对共同实施盗窃的王*辨认无误。

3、照片,被告人杨*指认盗窃地点,当庭已经被告人杨*辨认无误。

4、华阴*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被盗油浸自耦起动补偿器价值1520元;短的输送带拖轮8个价值213元;长的输送带拖轮4个190元,合计1923元。

5、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杨*及同案犯杨*、赵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杨*供述,他第二次去石渣场盗窃后的两三天,他告诉天华(即王*)卫峪一个石渣场平时没有人,铁比较容易偷。天华答应后开白色自由舰小轿车和他来到这个石渣场。天华在车边看人,他走到南边一个崖上面最东边的烂房子内,偷了一个和电焊机有点像的东西,放在车的后排座位上,又从旁边地上偷了十来个铁滚筒放到车上。返回行至十冶小区门口时,将偷来的东西卖给了一个收破烂的,卖了200来块钱,他俩吃饭、买烟花完了。

以上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综上,被告人杨*共实施盗窃作案三次,共计价值964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于主犯,应依法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