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杨*、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华阴市人民检察院以阴检诉刑诉(2015)第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杨*、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杨*、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华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5日13时许,被告人赵*、张某某伙同杨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黑色现代越野车窜至华阴*办事处张城村南湾石某某的石渣场内,趁无人看管之机盗得三块鳄板、一块安全板及一些废旧金属。返回途中以500元卖于华阴市华山药厂半坡路南的一个废品收购站内。被盗物品经华阴*证中心鉴定,价值3914元。

2014年7月6日15时44分许,被告人赵*、杨*同杨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白色北斗星微型车在华阴*办事处张城村南湾石某某石渣场内盗窃骆驼电瓶一个、玉柴发动机四配套一个、齿轮泵一个、输送带减速齿轮两个、氧气瓶一个、钢板两块、输送带拖轮二十个。后在孟*红旗坡下将盗窃的物品以七百元的价格卖于拉架子车的收废品一中年男子。被盗物品经华阴*证中心鉴定,价值3803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杨*、张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并提供失主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对指控事实予以证明,要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杨*、张某某对盗窃事实均供述清楚,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2014年7月5日13时左右,被告人赵*、张某某伙同杨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黑色现代越野车窜至华阴*办事处张城村南湾石某某的石渣场内,趁无人看管之机盗得共价值3914元的三块鳄板、一块安全板及一些废旧金属。作案后将所盗物品卖于华阴市华山药厂半坡路南的一个废品收购站,得赃款约500元,三人购买毒品吸食。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失主石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他于2011年6月份在张城村南湾(原310国道白龙涧桥北100米处)经营石渣场,2014年1月以来因生意不好处于停业状态。2014年7月5日13时许,石渣场发生被盗案件,看场里监控视频发现三名青年男子驾驶一辆黑色现代越野轿车来到石渣场,将置放于石渣场南侧油桶附近的三块鳄板,其中有两块是新的,一块是废旧的(俗称牙板,型号为60cmX90cm);一块安全板(380cmX60cm)及一些废旧金属盗走,共计价值5000余元。后根据视频经多方打听发现其中一人为东宫村的赵*。

2、证人刘某某证明,她和丈夫在华山药厂坡下经营废品收购站,2014年夏天收购过大概三、四块钢板。当时来卖钢板的是两名男子,华阴当地口音,开着车,称是用过的废旧钢板,多少钱收购的记不清了,当时铁价是0.8元一斤。后她将收来所有的铁都卖给桃下的钢厂了。

3、辨认笔录,被告人赵*对共同实施盗窃的张某某、杨某某辨认无误;杨某某对赵*、张某某辨认无误;张某某对赵*、杨某某辨认无误。

4、照片,被告人赵*、张某某与同案犯杨某某指认盗窃地点,当庭已经被告人赵*、张某某辨认无误。

5、华阴*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被盗新鳄板2块价值3420元;旧鳄板1块价值338元;安全板1块价值156元;合计价值为3914元。

6、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被告人张某某因盗窃被华阴市公安局刑拘在逃,于2015年5月8日上网追逃。

7、抓获经过及临时寄押证明,证明荣成市公安局石岛边防派出所民警于2015年6月1日抓获上网逃犯张某某,并寄押于荣成市看守所。

8、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赵*、张某某、杨*及同案犯杨某某身份情况。

9、同案犯杨某某供述,2014年7月初的一天中午,他和赵*、张*(张某某)闲聊中,赵*说孟塬沟里有一个停工的石渣场没人管,有压石机卸下来废旧的压板(牙板),一起去偷。于是张*开着黑色现代越野车,三人一起到石渣场,发现那里没有人,他们就下车偷了三、四块压板(牙板)、一块钢板及一些废铁。返回途中,行至四十米大道宝莲灯转盘时,赵*先下了车。他和张*将车开到华山药厂半坡路南的一个废品收购站,将偷来的东西卖了500元左右。后张*联系买了毒品,和赵*三人一起吸食了,剩余的钱他们三人平分了。

10、被告人赵*供述,2014年7月初的一天,他和张某某、杨某某闲聊时,杨某某、张某某说孟塬沟里有一个停工的石渣场,让去偷那里的钢板,卖掉换点毒品。后他和杨某某坐着张某某的黑色越野车,到了孟塬沟里一个停工的石渣场。他们从石渣场偷了三块压板、一块废铁板及一些废铁等。后来听杨某某说将铁板卖给华山药厂半坡一废品收购站了,卖的钱买了毒品,他们三人吸食了。

1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4年7月初一天,杨某某提出孟*有个石渣场,里面没人,开车拉一些烂铁,他和赵*都同意。他开着借来的黑色越野车和杨某某、赵*到孟*沟里一个停工的石渣场处,从石渣场偷了三块钢板,还有一些废铁。返回途中,赵*在宝莲灯转盘处下了车,让卖了钢板后再去接他。他和杨某某开车到了药厂半坡一个收购站,将所盗物品卖给一个妇女。当时大约每斤七八毛钱,共卖了500余元。车加油花了100元,剩下的钱给了赵*,赵*拿出半包毒品,他们三人吸食了。

以上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二)2014年7月6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赵*、杨*同杨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白色北斗星微型车从华阴市卫峪乡张城村南湾石某某石渣场内盗窃价值3803元的骆驼电瓶一个、玉柴发动机四配套一个、齿轮泵一个、输送带减速齿轮两个、氧气瓶一个、钢板两块、输送带拖轮二十个。作案后将所盗物品卖于一个收废品的中年男子,得赃款约700元,三人均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失主石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2014年7月9日15时许,他经营的石渣场发生被盗案件。看场里监控视频发现两名青年男子驾驶一辆白色轿车来到石渣场,将置放于南侧仓库内的一个油浸自耦起动补偿器(天*器厂QJ3-40型);十余个输送带托轮,其中八九个短的(规格28cm),四个长的(规格60cm)及一些废旧金属盗走,共计价值3000余元。后根据视频经多方打听发现其中一人为东宫村的赵*。

2、辨认笔录,被告人赵*、杨*对共同实施盗窃的杨某某辨认无误;杨某某对共同实施盗窃的赵*、杨*辨认无误。

3、照片,被告人赵*、杨*与同案犯杨某某指认盗窃地点,当庭已经被告人赵*、杨*辨认无误。

4、华阴*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被盗骆驼电瓶1个180元;玉柴发动机四配套1个1425元;齿轮泵1个238元;输送带减速齿轮2个228元;氧气瓶1个260元;钢板2块940元;输送带拖轮20个532元;合计3803元。

5、同案犯杨某某供述,2014年7月初的一天中午,他和杨*、赵*开着赵*的白色北斗星微型车从潼关回来途经老310国道白龙涧桥时,发现路北面的石渣场没人就进去。到石渣场路口时杨*先下了车,他和赵*进到石渣场从南边崖上面最东面那个烂房子里偷了一个氧气瓶、两个齿轮、两块钢板、十来个滚筒、一个黄板纸箱子,里面不知道装的什么东西及一些废铁,期间杨*一直在石渣场路口望风,也能见他们从石渣场偷东西。返回途中,行至孟塬红旗坡下将偷来的东西卖给一个收废品的中年男子,卖了六七百元,卖的钱他们三人平分了。

6、被告人赵*供述,2014年7月初的一天中午,他开着他家的北斗星微型车和杨某某、杨*一起去石渣场。当他们到石渣场路口时,杨*说在那看人就下了车,他和杨某某进石渣场偷东西。他们到石渣场南边崖上最东边那个烂房子里偷了一块电瓶、一个氧气瓶、两个齿轮、两块钢板、十来个滚筒,还有一个黄板纸箱子里面不知道装的什么东西及一些废铁。回去的路上,他们将偷的东西都卖给一个收废品的中年男子了,卖了五六百块钱,他们三人平分了。

7、被告人杨*供述,2014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赵*开着白色北斗星微型车和他、杨某某从潼关回来途经老310国道白龙涧桥时,发现路北边有一个石渣场,他们三个商量说进去转转。快到石渣场时,他下车小便,杨某某、赵*就开车进了石渣场。杨某某和赵*在里面四处乱转,后在石渣场南边崖上面的房子里拿东西往车上装,他见偷石渣场的东西就继续在路口望风。他看到偷的东西有一个氧气瓶、两个齿轮、两块钢板、十来个滚筒还有一个黄板纸箱子里不知道装的什么东西及一些废铁。返回行至孟塬红旗坡下,他们将偷来的东西卖给了一个收废品的中年男子,卖了六七百元,三人平分。

以上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参与盗窃两次,盗窃价值7717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盗窃一次,盗窃价值3914元;被告人杨*参与盗窃一次,盗窃价值380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杨*、张某某与杨某某分别结伙作案,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的共犯,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张某某在作案中均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依法处罚;被告人杨*在作案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后,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漏罪,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执行数罪并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内;且其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已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杨*、张某某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