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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王**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泾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孙*、王*、刘*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泾刑初字第0003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一、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孙*驾驶租赁的朗逸小轿车,同月18日被告人孙*给王*甲打电话,提议去盗窃羊。被告人王*甲表示同意,并提议叫上被告人刘*次日下午三被告人一起,被告人孙*驾驶租赁的朗逸小轿车,沿路寻找目标,伺机实施盗窃,当行至泾阳县兴隆镇郭庄村李*家门口时,见该家后院有羊,由孙*望风,王*甲下车从李家后院翻入将后门打开,刘*进入院内,将价值4200元的两只奶山羊盗走,装上车离开现场。后将两只奶山羊在高陵县出售后得赃款2400元,已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孙*、王*甲、刘*的家属,分别向公安机关缴纳4400元。被害人领回退赔款4200元。

二、2014年10月20日中午,被告人孙*驾车带上被告人王*、刘*二人,行驶到兴隆镇南程村水泥路上时,见王*丙家的两只奶山羊拴在一个空院子,由孙*望风,王*、刘*二人下车将价值4800元的两只奶山羊拉上车,离开现场。后三人将两只羊以1900元的价格卖给三原西阳镇一个收养的人,赃款已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孙*、王*、刘*的家属,分别向公安机关分别缴纳4400元。被害人领回退赔款4800元。

三、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孙*驾车带上被告人王*、刘*沿途寻找盗窃作案目标,当行驶到西安市临潼区雨金镇照渠村时,见王*乙家后门口有两只奶山羊,由孙*望风,王*、刘*二人将价值4200元的两只奶山羊拉上车,在逃离现场时被村民发现,村民用木棍追打,未果。后三人将两只奶山羊卖给高陵的“朱老大”,得赃款2000元,已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孙*、王*、刘*的家属,分别向公安机关分别缴纳4400元。被害人领回退赔款4200元。

四、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甲伙同徐*(另案处理)、贾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沿路寻找盗窃目标,当行至泾阳县云阳镇小里村时,三人徒步进入村子,由王*甲望风,徐*、贾*在村民汪某乙家东墙上打洞,盗走价值2880元的奶山羊两只,由徐*出售后得赃款2000元,王*甲分得600元,已挥霍。

五、2014年10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甲伙同徐*、贾某某三人驾驶三轮摩托车沿路寻找目标,伺机盗窃作案,当行至泾阳县云阳镇兴隆村时,三个徒步进入村子,拆卸武*家的后门槛进入,盗走其停放在门道的价值5760元绿色金元牌汽油三轮摩托车一辆。后徐*把三轮卖给转村收电器的,所得赃款已挥霍。

六、2014年10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甲伙同徐*、贾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沿路寻找目标,伺机盗窃作案,当行至泾阳县云阳镇滑里村互助组时,三人徒步进入村子,在村民赵*乙家打洞进入,将其家养的价值为2400元两只奶山羊盗走。后把两只奶山羊出售给转村收羊的,得赃款1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孙*、王*、刘*,相互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流窜作案,采用翻墙及在墙上挖洞的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孙*作案三起,窃取财物价值13200元,被告人王*作案六起,窃取财物价值24240元,刘*作案三起,窃取采取价值13200元,均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因犯盗窃罪被宣告缓刑,其在缓刑考验期间,又重新犯罪,对其原判决缓刑部分应予以撤销。被告人王*、刘*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在侦查阶段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2013)泾刑初字第0006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孙*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3年,并处罚金11000元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与原判未执行刑罚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十五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三、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8000元。四、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孙*提出,自己在侦查阶段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两名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且积极退赔受害人,一审法院量刑有重,希望二审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被告人孙*、王*、刘*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对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有经过一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孙*、王*、刘*供述,证人张*、贾*、程*、汪*、赵*证言、被害人王*、李*、王*、汪*、武*、赵*陈述,以及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扣押笔录、辨认笔录、估价鉴定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与原审被告人王*、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翻墙等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孙*提出的自己有协助抓获同案犯的立功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属实,但一审已对其从轻处罚,故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孙*提出自己积极退赔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孙*积极退赔被害人的情节属实,但是综合全案,一审对其量刑适当,故对此上诉理由不再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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