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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华阴市人民检察院以阴检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华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苗某某(另案处理)、李*(已死亡)窜至华阴市孟塬镇迪家村伺机盗窃,后发现迪某某家中无人,刘某某将迪某某家门锁撬开后在巷头望风,李*、苗某某进入迪某某家内实施盗窃,盗得现金400余元及纸币册、邮票册、银元、古钱币等物品,后三人将盗得的物品存放于张某某(另案处理)处。2014年11月26日民警从张某某处追回部分被盗物品,已返还失主,经渭南*证中心鉴定,追回物品价值419元。

2013年9月下旬,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苗某某、李*窜至华阴市丁字路部队加油站西侧伺机盗窃,后发现郝某某家中无人,苗某某将大门铁丝拧开,三人进入院内盗走两只奶羊,后以2000元价格卖给张某某,所得赃款三人挥霍,经华阴*证中心鉴定,被盗两只奶羊价值22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提供报案材料、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对指控事实予以证明,要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述清楚,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某(已死亡)、苗某某(另案处理)窜至华阴市孟塬镇迪家村伺机盗窃,后发现失主迪某某家中无人,刘某某将迪某某家门锁撬开后在巷头望风,李某某、苗某某进入迪某某家内实施盗窃,盗得现金400余元及纸币册、邮票册、银元、古钱币等物品。后三人将盗得的物品交给张某某(另案处理),得赃款2000元,刘某某分得800元,已挥霍。案发后,公安民警从张某某处追回价值419元的部分被盗物品,已返还失主。

2013年9月下旬,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苗某某、李*窜至华阴市丁字路部队加油站西侧伺机盗窃,后发现失主郝某某家中无人,苗某某将大门铁丝拧开,李*、苗某某进入院内盗走共价值2200元的两只奶羊,后三人以2000元价格卖给张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分得赃款500元,已挥霍。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奶羊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失主迪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失主郝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陕西省*鉴定中心法医检验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陕西*委员会文物鉴定结论,渭南*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华阴*证中心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照片,死亡注销证明,华阴市公安局情况说明,在逃人员信息表,户籍证明信,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苗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等实施盗窃,属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应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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