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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华阴市人民检察院以阴检诉刑诉(2015)第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华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与石*(在逃)窜至华阴市杨震路惠欧超市门口伺机实施盗窃,趁被害人杨某某去超市购物之际,徐某某将杨某某停在超市门口的一辆金色吉圣牌电动踏板车盗走,后*某某将被盗电动摩托车以400元价格卖给西纪村附近的一个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已被二人挥霍。经华阴市*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踏板车价值226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提供有失主陈述及报案材料、价格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对指控事实予以证明,要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述清楚,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与石某某(在逃)在华阴市杨震路惠欧超市门口伺机实施盗窃,二人趁失主杨某某去超市购物之际,徐某某将杨某某的一辆价值2260元金色吉圣牌电动踏板车盗走。后石某某将被盗电动摩托车以400元价格卖给一个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二人已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失主杨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华阴*证中心阴价认字(2014)2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购车发票,华阴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情况说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吸毒人员信息表,户籍证明信,视听资料,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有吸毒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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