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华阴市人民检察院以阴检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权朝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华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7时许,被告人张*窜至华阴市孟塬镇秦峪村二组巷道,发现贺某某家大门紧锁,遂从贺某某家西墙翻入院内,从上房窗户进入房间,将卧室内东边靠墙的小木箱用钳子撬开,盗走用报纸包着的带坠金项链一条、金耳饰一副,金戒指两枚及银条八根,后从贺某某家后院翻墙逃走。张*将被盗金银首饰销赃,赃款已挥霍。经华阴市*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231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提供报案材料、鉴定结论、现场指认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对指控事实予以证明,要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述清楚,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7时许,被告人张*窜至华阴市孟塬镇秦峪村二组巷道,发现失主贺某某家大门紧锁,遂从贺某某家西墙翻入院内,从窗户进入房间,将卧室内东侧靠墙的小木箱用钳子撬开,盗走共价值9231元的金项链(含金吊*)一条、金耳饰一副,金戒指两枚及银条八根。后张*将所盗得的金首饰、银条卖给一收购金银器的摊贩,得赃款1800元,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失主贺某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老*珠宝收据,华阴*证中心(2015)5号鉴定结论,陕西省*鉴定中心(2014)890号、(2015)335号DNA检验鉴定报告,铁路实名订票信息查询,菏泽车站派出所到案经过,指认照片,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张*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多次实施盗窃犯罪,且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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