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华阴市人民检察院以阴检诉刑诉(2015)第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华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晚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潘某某(已行政处罚)、张某某在华阴市政府广场南边的“单行道”酒吧喝完酒后,步行回家途经华阴市南环路“高栋名烟名酒店”门口时,潘某某发现人行道上停放一辆电动三轮车,未拔钥匙,潘某某将该车向西骑行七、八米远后下车,接着周某某独自一人将该车骑回家,后周某某在归还该车的途中翻车,将该车丢弃于西关村大队部门口。*某某的亲属将该车找到并交到公安机关。经华阴市*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为人民币3925元。

本院查明

庭审另查明,失主杨*与周某某、潘某某达成协议,杨*对二人盗窃行为表示谅解,希望对二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供述清楚,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失主杨*的报案材料及其陈述,证人张*某、苗某某、潘*、杨*某、张*乙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周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周某某、潘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在朋友劝说下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违法,在归还电动三轮车的途中发生翻车意外而放弃归还,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潘某某被刑拘后其亲属找到电动三轮车并交到公安机关,应视为退赃;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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