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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华阴市人民检察院以阴检诉刑诉(2015)第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华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1日8时许,被告人杨*至华阴市太华南路“鑫家乐超市”内,趁店主李某某在门外打扫卫生,将放在柜台上钱包内的2400元盗走。李某某发现钱被盗后追问杨*,杨*否认自己的盗窃事实,随后离开。2014年9月11日12时许,杨*迫于压力,让同村一名叫张某某的人将盗窃所得的2000元退还给失主李某某,另外400元杨*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提供失主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对指控事实予以证明,要求本院依法惩处。同时认为被告人杨*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还部分赃款、具有犯罪前科,又系累犯等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杨*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述清楚,表示认罪,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8时许,被告人杨*至华阴市太华南路“鑫家乐超市”内,趁失主李某某在门外打扫卫生,将李某某放在柜台上钱包内的现金2400元盗走。杨*盗窃事实被失主察觉后,迫于压力,于当日12时许让同村一名叫张某某的人将盗窃所得的2000元现金退还给失主李某某,另外400元杨*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失主李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2014年9月11日早上,她经营的“鑫家乐超市”刚开门,一个20岁的小伙到她超市要买10条香烟,她说暂时没有,等一会再来。她在超市门外打扫卫生后回到店内看见小伙还在店内。小伙离开后,她发现放在收银台里的钱包内的一张存折和2400元现金不见了。过一会小伙又来问烟到了没有,她就追问小伙是不是拿了她的钱,小伙否认并说是东宫村扬某某的娃。她打听到小伙叫杨*,就找人联系杨*,12点左右,另一个小伙来店里说杨*叫还回来2000元。

2、抓获经过,杨*被公安机关确认为盗窃嫌疑人后,于2014年9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华阴市公安局抓获并行政拘留,经讯问,杨*对其盗窃“鑫家乐超市”2400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3、辨认笔录,证明失主李某某在证人段某某的见证下,从12张不同男子照片中,确定6号就是盗窃她现金2400元的杨*。

4、指认现场照片,杨*认鑫家乐超市的盗窃现场。

5、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杨*的身份情况。

6、城*出所情况说明,⑴杨*交待,他让本村张某某给失主退还了2000元现金,经多次查找张某某未找到。⑵杨*交代在华山“金天宫”市场一门面房内盗窃一部苹果手机,经查未发现2014年9月23日“金天宫”市场发生盗窃手机案件。

7、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杨*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0月9日因吸毒被华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8、刑事判决书,证明杨*历次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9、释放证明,杨*2013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

10、被告人杨*供述,2014年9月11日8时许,他以买烟为由,趁女老板在超市外面扫地时溜进超市,从柜台上放的钱包里面拿走2400元现金。后来他又到超市想看老板是否知道钱被偷,女老板拉住他,他一着急就说他是东宫村扬某某的娃,他没偷钱。后来超市老板给他打电话,他就叫本村张某某给超市送了2000元,剩余400元自己已经吃饭、买烟花了。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且具有两次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退还部分赃款,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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