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华阴市人民检察院以阴检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华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骑摩托车由华阴市回杨城村,途经华山镇仿车村时,发现该村北边第一条巷道的失主屈某某家大门锁着,遂产生盗窃之念。被告人杨某某趁巷道无人,采用翻门入室,到屈某某家卧室里面寻找财物,从床上的褥子底下盗走现金2000元,赃款已全部挥霍。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待自己入室盗窃屈某某家2000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述清楚,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失主屈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华阴市公安局华城派出所证明,户籍证明信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期间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