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安*、郭**、武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华阴市人民检察院以阴检刑诉(2014)第66号、第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安*、郭*、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12月1日分别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华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安*、郭*、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华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3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郭*伙同被告人郭*、安*携带偷车工具,驾驶郭*家的一辆雪佛兰陕EP8191小轿车从渭南市区窜至华阴市区伺机偷车。14日凌晨1时许,三人发现华*悦酒店路边停放一辆灰色五菱面包车(陕ECK998),趁四周无人,郭*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将面包车车窗撬开,三人将车盗走。途中感觉车辆陈旧,便将该车丢弃在华山青旅门前。三人又返回华阴市城区,发现南环路口东侧路边停放一辆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陕E2125B),趁四周无人,郭*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将面包车车窗撬开,三人将车盗走。返回渭南市后,郭*以4500元的价格将该车购买,分给郭*、安*每人1500元。后以200元价格将该车租给贺*使用(累犯另案起诉)。

2014年2月17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郭*同被告人安*、武某某携带偷车工具,驾驶租来的一辆银白色中华小轿车从渭南市区窜至大荔县城区伺机偷车。18日凌晨1时许,三人发现“铂尔曼经典音乐会所”路边停放一辆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陕EZP178),趁四周无人,郭*随身携带的刀子将面包车车窗撬开,三人将车盗走。返回渭南市后,将该车买给贺*,得赃款3000元。

2014年2月2日中午,被告人武某某欲低价购买一辆被盗面包车,遂电话联系被告人郭*,后郭*又联系了被告人郭*、安*,三人预谋去蒲城县偷车卖于武某某。当晚23时许,被告人郭*伙同郭*、安*携带作案工具,驾驶一辆蓝色雪佛兰小轿车从渭南市区窜至蒲城县城区伺机偷车。第二日凌晨2时许,三人驾车行驶至蒲城县城关镇东环路石羊宾馆门口时,发现路边停放一辆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陕EUE998),趁四周无人,安*负责望风,郭*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将面包车后排车窗撬开,后三人上车,郭*与郭*相互配合,用事先准备好的点火器将车发着盗走。返回渭南市后,将该车卖于武某某,获赃款5000元。

经华阴*证中心鉴定,被盗陕ECK998五菱之光车价值11920元;陕E2125B五菱之光车价值23840元;陕EZP178五菱之光车价值14900元;陕EUE998五菱之光车价值2086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安*参与盗窃机动车四辆,价值71520元;郭*参与盗窃机动车三辆,价值56620元;武某某参与盗窃机动车两辆,价值35760元;被告人郭*、安*、郭*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武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的共犯,并提供失主陈述及报案材料、扣押物品清单、被盗车辆信息表及发票、指认现场照片、鉴定结论、四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对指控事实予以证明,要求本院依法惩处。建议对被告人郭*、安*在有期徒刑四年以上五年以下间量刑;对被告人郭*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间量刑;对被告人武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间量刑。

被告人郭*、安*、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述清楚,表示认罪,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武某某当庭提出称2014年2月2日他只是给郭*提出要买一辆车,并没有叫郭*给他偷一辆车,没有提出要买盗窃的车辆,自己的行为属收购被盗车辆。

本院查明

(一)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中午,被告人武某某向被告人郭*提出购买一辆面包车,郭*联系被告人郭*、安*,三人预谋去蒲城县偷车卖给武某某。当晚23时许,被告人郭*伙同郭*、安*携带作案工具,驾驶郭*家的一辆蓝色雪佛兰小轿车从渭南市区窜至蒲城县城区伺机偷车。3日凌晨2时许,三人在蒲城县城关镇东环路石羊宾馆门口发现失主薛某某停放路边的一辆价值20860元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陕EUE998),便趁四周无人,安*负责望风,郭*用刀子将面包车后排车窗撬开,三人将车盗走。返回渭南市后,将该车卖予明知是被盗车辆的武某某,获赃款5000元,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失主薛某某陈述,2014年2月2日晚上11时27分,他将陕EUE998五菱之光面包车停在蒲城县城关镇东环路石羊宾馆门口。2014年2月3日早上7时许发现车辆被盗。车主是薛*,车是2011年12月以31300元购买的新车。

2、证人薛*甲证言,陕EUE998五菱之光面包车是他自己2011年12月份以30000余元买的。今年正月初二他侄子薛*某将面包车开到蒲城县,晚上被盗。4月份的一天,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禁毒大队通知他已找到被盗面包车,他从该局将车领回。

3、华阴*证中心阴价认鉴字(2014)2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陕EUE998五菱之光面包车价格为20860元。

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证明位于蒲城县城关镇东环路石羊宾馆门口陕EUE998面包车被盗现场及其全貌。

5、指认照片,证明郭*、安*、郭*指认位于蒲城县石羊宾馆门口的盗窃现场具体位置及概貌。

6、领条,薛*从渭南市临渭分局缉毒大队领回陕EUE998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

7、被告人郭*供述,2014年2月份的一天,具体日子记不清了,他朋友武某某问他能否搞到一辆车,他回答能。后他联系了郭*、安*,商量好到华县去偷车。他们三人开着郭*家的雪佛兰小轿车到华县转了几圈,未找到盗窃目标。这时安*就说,今天高速公路不收费,咱们去蒲城县。于是他们三人驾车于凌晨2时许到了蒲城县,在一个宾馆门口发现一辆面包车,郭*将雪佛兰车停在距面包车20米以外的地方,他用刀子将面包车后窗玻璃撬开,直接坐到副驾驶室的位置,郭*坐在驾驶室,安*坐在中排,他将点火开关接好,发动着车,郭*和安*开着面包车在前面走,他开雪佛兰车跟在后边,刚出蒲城县就将面包车的牌子卸下扔了,然后把车开到渭河桥下,又将面包车上的物品扔了,回到渭南市将面包车藏到五马路一个巷子里。第二天,将车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武某某了,他三人每人分1500元,剩余的钱他们共同花了。

8、被告人郭*供述与被告人郭*供述的时间、地点、所盗车辆一致。

9、被告人安*供述,郭*打电话叫的他和郭*、郭*人开车到蒲城县偷车的。在车上郭*告诉他去偷车,他表示同意。先到华县未找到盗窃目标,再从华县到蒲城县盗窃一辆面包车,回到渭南市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武某某,每人分1500元,已经花了。

10、被告人武某某供述,2014年2月2日他打电话叫郭*给他搞一辆车,郭*就答应了。今年大年初四下午,郭*打电话说搞到车了,好像说是他伙计郭*从蒲城县偷来的。然后郭*和郭*开着一辆雪佛兰车将他接到河堤上,他看见有一个小伙坐在面包车上,他看面包车有七、八成新,郭*就和他谈好车价为5000元。他就开着面包车回到他家,取了5000元交给郭*,同时叫郭*告诉他伙计给他退了200元烟钱。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综合认定。

(二)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郭*伙同被告人郭*、安*携带偷车工具,驾驶郭*家的一辆蓝色雪佛兰陕EP8191小轿车从渭南市区窜至华阴市区伺机偷车。14日凌晨1时许,三人发现失主张*停放在华阴市君悦酒店路边的一辆价值为11920元灰色五菱面包车(陕ECK998),趁四周无人,郭*用携带的作案工具刀子将面包车中排车窗玻璃撬开,用事先准备好的点火器更换面包车点火器,将面包车盗走。途中感觉车辆陈旧,便将该车丢弃在华山口青旅门前。三人驾车沿太华路再次返回到华阴市城区,发现失主尚某停放在南环路口东侧路边的一辆价值23840元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陕E2125B),趁四周无人,郭*用携带的作案工具刀子将面包车中排车窗玻璃撬开,用事先准备好的点火器更换面包车点火器,将面包车盗走。返回渭南市后,郭*以4500元的价格将该车购买,分给郭*、安*每人1500元。后以200元价格将该车租给贺*使用(另案起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失主张*报案材料及陈述,2014年2月13日21时30分许,他朋友曹*将他借的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停在华阴市华岳大道君悦酒店偏北的非机动车道停车位上,然后将车钥匙放到桌子上就走了。由于他腿部受伤一直未动车。2014年2月15日早上10时许,发现车辆被盗,通过调监控发现有三个人将车开走,他就拨打110报警。车号为陕ECK998,车是他朋友郭某某家的车。

2、失主尚某报案材料及陈述,2014年2月13日晚上9时许,他和媳妇开岳父王某某的陕E2125B五菱之光面包车去华阴市南环路艺梦网吧玩,将车停在华阴市赵*夹馍店对面的停车位上。2014年2月14日早上7时开车准备回家时,发现车辆不见了,车是2013年7月份从华阴*专卖店购买的。

3、证人王某某证言,陕E2125B五菱之光面包车是2013年6月29日在华阴*专卖店以29000元购买的。2014年2月14日早上11时20分,尚某称在华阴市南环路十字路口艺梦网吧门口将车丢失。

4、华阴*证中心阴价认鉴字(2014)21号、(2014)1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陕E2125B五菱之光面包车价格为23840元。被盗陕ECK998五菱之光面包车价格为11920元。

5、指认照片,证明郭*、安*、郭*指认位于华*悦酒店门前和南环路盗窃现场的具体位置及概貌。

6、扣押物品清单,2014年2月16日华阴市公安局华山分局西岳庙派出所在见证人张*的见证下从物品持有人张*扣押陕ECK998小型普通客车一辆。

7、领条,证实张*于2014年2月16日从华阴市公安局华山分局西岳庙派出所领回陕ECK998小型普通客车一辆。

8、被告人武某某供述,2014年正月十五,他与郭*每人开了一辆面包车在一起闲聊时,听郭*说面包车是他和郭*、安*从华阴市偷的。先偷了一辆车太旧,就将车扔了。第二次偷的这一辆,后来郭*将车卖了。

9、被告人郭*供述,2014年2月13日晚上9时许,郭*打电话告诉他和安*说有人要一辆面包车,叫他两人一起去偷面包车,他们二人都同意。他就驾驶他家的陕EP8191雪佛兰小轿车,用黄板纸遮挡住车牌,郭*叫安*在路边的一个汽配店买了一个点火器。先到大荔县未找到盗窃目标,郭*就说到华阴市去看看,于是他们就从大荔县驾车到华阴市。14日凌晨1时20分,他们从宝莲灯往北过了收费站,发现右边一个饭店门口停放一辆灰色五菱面包车,郭*叫安*看人,郭*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将面包车车窗撬开,郭*叫他把住方向盘,自己用事先准备好的点火器接好电源,将车盗走,并叫他驾车跟在后边。途经华山口青旅门前时,郭*将车停住,告诉他这车太旧了,重新偷一辆。三人又经丁字路部队门前返回到华阴市城区第二个红绿灯右转弯,发现南环路口东侧路边停放一辆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郭*和安*下车,他掉头将车停在供电局门口,就赶过来,郭*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将面包车车门打开,以同样的方法将车发着,他开车沿310国道返回渭南市。路过华县时,他和安*下车将车牌摘掉扔到路边了。到渭南市火葬场后面,郭*追上来,将面包车上的东西和行驶证全部扔掉,将车停在渭南市宣化路。郭*未联系到买主,他想要车,就以表弟王*甲要买车为由,以4500元的价格将该车购买,分给郭*、安*每人1500元。后来给车装了一个假牌照(陕A56M66),在宣化路碰见贺*,告诉贺*这辆车是偷来的,贺*问车卖不卖,他说不卖,后以200元价格将该车租给贺*使用。

10、被告人郭*供述,2014年刚过完年的一天,郭*到网吧叫他去偷车,他同意后,郭*又给安*打电话叫安*一起去大荔县偷车。郭*开着雪佛兰小轿车载着他俩到大荔县转了几圈,没有找到盗窃目标,郭*就说到华阴市去。他们大约晚上11时许到了华阴市,在一个宾馆门前发现一辆面包车。他用刀子将面包车副驾驶后门的玻璃撬开,打开驾驶室门,他就上车坐在副驾驶的位置,安*坐在中排,郭*坐在驾驶员位置,他和郭*将方向盘扳活并将点火开关接好。郭*开着面包车,他开着雪佛兰小轿车,车开到华阴市南北路时,郭*打电话告诉郭*说这辆车有问题,将车停在宾馆对面的一个饭店的窗户底下,他们商量再偷一辆车,将该车辆丢弃。经丁字路往北到华阴市南环路十字路口,发现路口东边停有一辆面包车。他们三人采用同样的方法,将面包车盗走。返回到渭南市后,郭*将车保管。郭*后来将车以3500元的价格卖给渭南市一个20岁左右的小伙,给他俩每人分了1000元。

11、被告人安*供述,2014年春节刚过完,具体日子记不清了,郭*、郭*到三马路一个网吧叫他到华阴市取东西,到华阴市后他才知道是偷车。在华阴市的一个路边偷了一辆面包车,当时郭*用匕首撬车窗,郭*和郭*在方向盘底下掏电线,后将车发着,郭*开着面包车,郭*开着郭*的车。郭*开了大约有10分钟,感觉面包车不行,就打电话告诉郭*再偷一辆车。于是他们三人驾驶郭*的车返回华阴市,在一个十字路口附近的路边重新偷了一辆面包车,郭*和他开着面包车,郭*开着郭*的车返回渭南。将面包车停在四马路一个小巷子里。第三天郭*找了一个买车的小伙,他和郭*都在场,小伙看完车后,给了郭*一沓钱,郭*给他和郭*每人1000元。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综合认定。

(三)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郭*同被告人安*、武某某携带偷车工具,驾驶一辆租来的中华牌小轿车从渭南市区窜至大荔县城区伺机偷车。18日凌晨1时许,三人发现失主党某停放在“铂尔曼经典音乐会所”路边的一辆价值14900元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陕EZP178),趁四周无人,郭*携带的作案工具刀子将面包车中排车窗玻璃撬开,用事先准备好的点火器更换面包车点火器,将面包车盗走。返回渭南市后,将该车买给贺*,得赃款3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失主党某报案材料及陈述,2013年10月24日张*乙以18000元将五菱之光面包车卖给他的。2014年2月17日大约晚上11时许,他和几个朋友到大荔县城关镇“铂尔曼经典音乐会”去唱歌,将他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停在路边,凌晨1时许发现面包车被盗。

2、华阴*证中心阴价认鉴字(2014)1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陕EZP178五菱之光面包车价格为14900元。

3、现场平面图、指认现场照片,证实位于大荔县“铂尔曼经典音乐会所”门前的盗窃现场概貌及郭*、安*、武某某指认的盗窃现场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说明,2014年4月20日9时许,一辆无牌(陕EZP178)与陕EML011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无牌车辆驾驶员弃车逃逸,陕EZP178号小型客车暂扣临渭区交警大队停车场。

5、被告人郭*供述,2014年年前的一天,武某某打电话叫他在渭*发区的一家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浅蓝色中华牌小轿车,然后武某某将车开走。到了晚上十时许,武某某开车接上他,他打电话叫了安*,三人驾车先到开发区贸易广场,武某某卖了“百年和好”塑料纸贴,将汽车牌子贴上,就往大荔县去。在大荔县一家KTV门口偷了一辆五菱面包车,返回渭南市将车放在武某某家。当天中午他们三人一起找买主时,武某某被警察抓了,他和安*将租来的车扔在渭富桥附近的村庄旁边就跑了。他害怕警察到武某某家搜车,就与郭*联系,郭*开车将他和安*拉到武某某家,他有武某某家钥匙,打开武某某家门,将面包车开到四马路一个家属院将面包车藏匿好。过了一个月左右,他伙计“浩*”想租一辆车,他告诉浩*他和安*偷了一辆车,浩*同意租用,就将车开走。大约有十几天,他和安*与浩*见面说好,浩*先给1000元,以后再给2000元,就等于浩*把车买了,1000元他俩平分了。

6、被告人安*供述,2014年年前的一天,郭*打电话叫他到大荔县去偷车。到了晚上十时许,武某某和郭*开车接上他就往大荔县去。在大荔县一家KTV门口偷了一辆五菱面包车,郭*当时掏出随身携带的起子撬的车窗。返回渭南市将车放在武某某家,第二天,武某某给郭*打电话说要卖车,郭*拉上他开着租来的车见到武某某,武某某叫开车到开发区去见买车的人。到了开发区一个街道,武某某一个人下车去见买车的人,正说着,突然来了几个警察把武某某抓了,他和郭*开车到渭南市中心医院附近停车,郭*将租来的车扔在附近的村庄旁边就跑了。他俩害怕警察到武某某家搜车,郭*就与郭*联系,郭*开车将他和郭*拉到武某某家,郭*拿着武某某家钥匙,打开武某某家门,将面包车开到四马路一个家属院将面包车藏好。过了半个月左右,郭*打电话告诉他说,他伙计“浩*”要车呢,他俩见到浩*,浩*同意租用,就将车开走。大约有十几天,他和安*与浩*见面说好,浩*以3000元要买车,浩*就先给郭*1000元,并说随后再给2000元。

7、被告人武某某供述,2014年2月17日中午2时许,郭*打电话叫他租一辆车出去偷车去。他俩见面后,他说到开发区他朋友薛*开的“兄弟汽车租赁公司”租车去。郭*给了200元租了一辆中华牌小轿车,他俩驾车先到开发区贸易广场,郭*用塑料纸贴将汽车牌子贴上。到了晚上郭*说把他伙计安*叫上。他们三人大约晚上10时许到了大荔县城区,第二日凌晨1时许,郭*在大荔县一家KTV门口发现一辆面包车,郭*用刀子将车窗撬开,接上点火器将车发着,郭*开着面包车,他开着租来的车返回渭南市。郭*叫他将偷来的面包车开回他家。当天11时许,他联系了一个买主,约好在渭化北门见面,就叫了郭*、安*开着租来的车一起到了渭化北门处,他自己下车到买主跟前时,碰到临渭区公安局禁毒大队的人把他抓住。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综合认定。

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其他综合证据:

1、华阴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案件来源及侦破情况记载,2014年2月份,华阴市连续发生多起面包车被盗案件,华阴市公安局刑警大队经过梳理调查,确定2014年2月14日凌晨发生的两起面包车被盗案件系同一伙三人,均系渭南市临渭区人。2014年4月16日14时许,在渭南市临渭区分别将郭*、安*抓获。经讯问,二人交代了同伙郭*在华阴市盗窃两辆机动车的事实,并交代伙同武某某于今年2月份在大荔县盗窃一辆机动车的事实。2014年7月9日15时许,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杜桥派出所将网上逃犯郭*在临渭区五马路风荫村巷道内抓获。4月21日华阴市公安局在渭南市城区将武某某抓获。

2、扣押物品清单,2014年7月31日华阴市公安局在见证人王*的见证下从物品持有人郭*甲处扣押陕EP8191蓝色雪佛兰小轿车一辆。

3、辨认笔录,⑴被告人安*分别在八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6号就是同案犯郭*;在十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3号就是同案犯郭*。⑵被告人郭*在十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2号就是同案犯郭*。⑶被告人武某某在十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2号就是同案犯郭*。

4、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郭*、安*、武某某、郭*的身份情况。

5、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⑴郭*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2日被渭南*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郭*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于2012年5月2日释放。⑵安鑫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22日被渭南*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⑶郭*2013年7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渭南*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8月1日刑满释放。⑷、武某某2006年1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渭南*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9月2日释放。

6、华阴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记载,⑴被告人郭*交代自己出钱让其表弟王*甲出面购买盗窃的陕E2125B小型普通客车,经多次查找王*甲未果。⑵陕ECK998小型普通客车丢弃在华山比家宜酒店门前被西*出所发现并扣押,后返还给车主。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综合认定。

综上,被告人郭*、安*参与盗窃机动车四辆,价值71520元;郭*参与盗窃机动车三辆,价值56620元;武某某参与盗窃机动车一辆,价值14900元,收购被盗机动车一辆,价值2086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安*、郭*、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机动车,其中被告人郭*、安*、郭*多次盗窃机动车,数额巨大;武某某盗窃机动车,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的共犯,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构成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某某明知车辆系被盗车辆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某某的辩解观点成立,应予采纳。对被告人*某某构成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郭*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已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郭*、安*前科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故不构成累犯,但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郭*、安*主动供述其他同种罪行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二、被告人安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三、被告人郭*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四、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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