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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5)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7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在咸阳市秦都区秦隆步行街西口,用手夹走窦某某挂在左手上手包内的现金1700元。(已追退)。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在咸阳市秦都区秦隆步行街西口,用手夹走窦某某挂在左手上手包内的现金1700元。(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被害人窦先叶的陈述、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合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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