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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华阴市人民检察院以阴检刑诉(2014)第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张*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华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9日20时许,被告人薛某某租用梁某某驾驶的小轿车到华阴市华西镇庆华村,让司机将车停在庆华村南巷东口等候。自己步行到失主牛某某家门口时,发现大门未上锁且家中无人,遂入室盗走黑色联想牌电脑主机一台。当其携带电脑逃离到巷道中,被群众发现,及时告诉了骑摩托车回家的牛某某及其妻刘某某。被告人薛某某察觉自己被人发现,便丢弃电脑,坐上车准备逃离时,被牛某某等人抓住。案发后,被盗电脑主机已返还给失主牛某某。经华阴市*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主机价值为300元。

2014年9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张*、薛某某经过预谋,趁华阴市罗敷镇桃下管区新营村高某某家中无人之机,薛某某踩着张*的肩膀从失主高某某家后墙翻入院内,盗走白色华硕A550C笔记本电脑一台及900元现金。后二人在华阴市华岳大道中段南寨村路口对面的树林附近销赃时被巡逻民警抓获,当场收缴笔记本电脑一台,现金900元。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返还失主。经渭南市*中心鉴定,被盗华硕A550C笔记本电脑价值为216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张*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的共犯,要求本院依法惩处,建议对被告人薛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至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在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至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失主牛某某、刘某某、高某某的陈述,证人扬某某、梁某某、高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华阴*证中心阴价认字(2014)第1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渭南*证中心渭价认鉴发(2014)第4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华阴市公安局华西派出所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信,被告人薛某某、张*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于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予惩处。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二、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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