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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华阴市人民检察院以阴检诉刑诉(2014)第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王*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王*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华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张*、王*摩托车窜至华阴市甘头村,发现张某某家大门紧锁,便由王*在外望风,张*从后门翻墙进入,将一台组装的台式电脑偷走,后两人骑摩托车至四医大医院附近,张*将电脑卖给路过骑三轮车收废品的,得赃款500元现金,后分给王*200元,自己留300元。经鉴定被盗电脑的价值为1440元。

2014年8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张*、王*摩托车窜至华阴市兴乐坊村,发现秦*正家前门用明锁锁着,王*风,张*用撬杠将门撬开后,入室将屋内柜子里的560元现金偷走,张*分得赃款400元,王*得赃款16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王*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提供有失主陈述及报案材料、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对指控事实予以证明,要求本院依法惩处,建议对两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判处刑罚。

被告人张*、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述清楚,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张*、王*摩托车至华阴市华山镇五方管区甘头村,发现失主张某某家大门上锁,便由王*在外望风,张*携带撬杠从后门翻墙进入,用撬杠把张某某家中的卧室门撬开,将一台价值1440元组装的台式电脑盗走。后两人骑摩托车至四医大医院附近,张*将电脑卖给一个骑三轮车收废品的,得赃款500元,张*分得赃款300元,王*分得赃款200元,赃款均已挥霍。

2014年8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张*、王*摩托车窜至华阴市罗敷镇桃下管区兴乐坊村,发现失主秦*家大门用锁头锁着,便由王*望风,张*用撬杠将门锁撬开进入,将秦*屋内柜子里的560元现金盗走。张*分得赃款400元,王*分得赃款160元,赃款均已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失主张某某、秦*正报案材料及陈述,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电脑购买发票、渭南*证中心渭价认鉴发(2014)4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信、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张*、被告人王*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王*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均属主犯,王*系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被告人张*、王*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王*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SANLG牌红色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撬杠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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