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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昆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泾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泾刑初字第000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一、2014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史*驾驶陕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银色众泰牌小型越野车,在泾阳县泾干镇北关村老教师公寓南楼四单元三楼西户将被害人潘*放在卧室床头柜里的一部三星蓝调照相机和三个玉石挂件及客厅桌子抽屉里的90元零钱盗走,后驾车逃离。三个玉石挂件被告人藏匿于家中,并已追回返还被害人;三星蓝调牌照相机被告人欲出售时,因对方出价太低,将其摔坏并丢弃,现无法找到;赃款90元钱被告人已挥霍。经估价,被盗三星蓝调牌照相机价值280元;三个玉石挂件价值510元。

二、2015年1月底的一天下午16时许,被告人史*驾驶陕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银色众泰牌小型越野车,在泾阳县华尔街房管所公租房内,将被害人曹*放在房内桌子上的一台白色昂达牌平板电脑盗走,后驾车逃离,并将赃物藏匿于家中,该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经估价,被盗昂达牌平板电脑价值809元。

三、2015年1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史*驾驶陕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银色众泰牌小型越野车,在泾阳县泾干镇南环路东段一民宅内,将被害人李*放在房内桌子上的一台黑色宏基牌笔记本电脑盗走,后驾车逃离,并将赃物藏匿于家中,该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经估价,被盗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价值2220元。

四、2015年2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史*驾驶陕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银色众泰牌小型越野车,在泾阳县泾干镇蒙家桥转盘北面北朝南一民宅内,将被害人杨*放在房间柜子里的一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带一黑色电脑包)和一个银手镯(带老凤祥标识首饰盒)盗走,后驾车逃离,并于次日将电脑和银手镯送给其女朋友王*,该赃物均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经估价,被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1619元,被盗银手镯价值700元。

五、2015年2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史*驾车在泾阳县*升添加剂厂内,在被害人郭*的房内将一部金立S306型手机、一部三星S4手机、一条金项链、一对金耳环、两个金戒指、一对金耳钉、三个玉佛挂件和一对银手镯盗走。后又在被害人张*的宿舍内,将其放在桌子上的一台12寸索尼牌笔记本电脑盗走。被害人郭*发现被盗后,随即进行了报警。当日下午被告人史*将其所得赃物金项链、金耳环、金戒指、金耳钉以每克190元的价格卖给三原县周*珠宝行,得赃款6162元(计32.43克),现无法追回。将三星S4手机、金立S30手机、银手镯、玉石挂件藏匿于家中,该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将索尼牌电脑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孙*,因无法使用被该孙丢弃。经估价被盗黄金饰品价值9924元;被盗金立手机价值595元;三星手机价值2985元;玉佛挂件价值700元;银手镯价值510元;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价值2730元。合计17444元。

六、2015年2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史*驾车在泾阳县三渠镇挡驾桥街道被害人刘*租住房内,将其床头柜抽屉内的两条女式黄金手链,一条女式黄金项链盗走,后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刘*发现被盗后,随即进行了报警。次日被告人将所盗的黄金手链和黄金项链以每克180元的价格卖给咸阳邮电大楼下一摆地摊回收金银首饰的男子,获得赃款共计3160元(计17.52克)。经估价,被盗黄金手链和黄金项链价值5344元。

七、2015年2月28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史*在泾阳县泾干镇县前街小学以西一民房内,进入二楼一房间没有发现有价值的财物,后又进入另一房间,将被害人孙*放在房间的一台带有黑色键盘的长虹牌平板电脑、一部黄色酷派手机和一个带有玉佛的玉石项链盗走。后将平板电脑藏匿于家中,玉佛项链自已佩戴,以上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酷派手机因功能差,被告人将其扔到武寨府村口路边。经估价,被盗长虹牌平板电脑价值1040元,酷派手机价值210元,玉佛玉石项链价值4000元,合计5250元。

八、2015年3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史*驾车窜至泾*民医院,在医院发热门诊部四楼401宿舍内,将岳*的一台白色华硕牌上网本盗走,后又在402宿舍内,将杨磊的银白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盗走,后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将被盗笔记本电脑以500元的价格抵押给王长春,上网本藏匿于家中,以上赃物均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经估价,被盗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价值1680元,华硕牌上网本价值300元。

九、2015年3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史*驾车窜至泾阳县中张镇人民政府院内,在一办公楼五楼宿舍内,将被害人高*的一台黑色惠普牌笔记本电脑盗走,后被告人又在坐北向南的两层楼二楼办公室内,将被害人黄*的一台黑色长城牌笔记本电脑盗走,后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将黑色惠曾牌笔记本电脑以400元的价格抵押给王*,将长城牌笔记本电脑藏匿于家中,以上赃物均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经估价,被盗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价值585元,被盗长城牌笔记本电脑价值56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7391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由于被告人史*入户窃取财物价值达到数额巨大标准的50%,已构成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史*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史*上诉称,原判未考虑到其有自首情节,认为原判量刑有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理。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经一审当庭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7391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史*入户盗窃价值达到数额巨大标准的50%以上,属刑法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且上诉人史*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称其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归案后供述的盗窃犯罪与司法机关掌握的犯罪系同种犯罪,故不成立自首,且原判已充分考虑到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这一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故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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