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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太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09)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太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9日晚10时许,在太白县*沟铅锌矿打工的被告人赵某某,趁铅锌矿负责人XXX外出不在房中之机,窜到XXX房间门口,用手使劲拔开门上锁扣,进入室内,撬开保险柜,将保险柜内放置的6400元现金盗走,当晚离开工地。2009年3月6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9日晚10时许,在太白县*沟铅锌矿打工的被告人赵某某,趁铅锌矿负责人XXX外出不在房中之机,窜到XXX房间门口,用手使劲拔开门上锁扣,进入室内,用拔钉撬开卧室内的保险柜,将保险柜内放置的6400元现金盗走,之后,赵某某即离开九平沟,经王*沿大路步行至留坝县江口镇,后坐班车到汉中,然后回到家里。所窃现金被其挥霍。9月10日XXX向太白县公安局报案,公安局立案侦查。2009年3月6日,太白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陕西省镇巴县巴庙镇找到赵某某,赵交代了作案经过,3月8日,公安局将赵某某刑事拘留。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赵某某承认2007年9月9日晚10时许采用撬锁手段,秘密窃取了受害人徐某某的6400元现金;2、受害人XXX的陈述,证明他放入保险柜内的6400元现金于2007年9月9日晚被盗;3、证人X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赵某某2007年9月9日晚没在自己的宿舍住;4、证人X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赵某某2007年9月9日晚曾在他的宿舍来过,第二天早他起床后就没有发现赵某某;5、证人XXX的证言,证明2007年9月10日赵某某没在工地吃早饭,人不见了。6、证人XXX证言,证明2007年9月9日晚,赵某某打完扑克后住在XXX的宿舍里,第二天早上赵某某不知去向,工地上有拔钉;7、证人XXX的证言,证明他2007年9月10日早晨9点多从凤县双十铺开车往太白河走的路上,在江口镇两河口见赵某某往汉中方向走;8、现场勘查笔录,2007年9月11日太白县公安局对王家楞乡九平沟铅锌矿XXX房间被盗现场进行了勘查,表明XXX房间外门上一把明锁锁鼻挂着一个U型锁扣,系门框上敲掉后吊挂着,房间内保险柜柜门上焊接口被撬变形,柜框上锁扣撕裂,柜门上锁扣离断,保险柜下层抽斗暗锁锁舌向内弯曲变形,拉手铁皮上有撬压痕迹,拉手变形,下方抽斗面变形,有撬压痕迹;9、被盗现场照片18张;10、人口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人作案时已达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6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能坦白交代,认罪服法,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8日起至2010年11月7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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