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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韩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韩城市院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给其朋友王*甲在“阳光快餐”店帮忙期间暂住于王*甲家中。2014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趁王*甲家里无人之际,侵入王*甲卧室盗得现金4000元,三天后被告人王*某再次侵入王*甲卧室盗得现金4000元。2015年4月17日,被害人王*甲将被告人王*某扭送至韩城市公安局乔南派出所。

另查明,2015年4月19日被告人王*某的亲属向被害人王*甲赔偿经济损失八千元,王*甲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甲陈述、证人证言可证,有公安机关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中国邮政*司韩城市支行出具的活期账户明细、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及收条、户籍证明、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2007)韩*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韩城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对其作案事实亦供认不讳,供证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再次盗窃作案,对其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认罪态度好,已给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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