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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韩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韩城市院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3年6月26日晚,被告人薛某某窜至韩城*办事处三星村姚某某的租住处,采取撬锁手段,盗走姚某某的黑色“新大州”牌弯梁摩托车一辆。后以200元将该车卖给郭某某(已判刑)。经鉴定,该车价值3500元。车已追退。

2、2013年7月15日下午,被告人薛某某窜至韩城市新城区桢州大街东方红网吧门口,采取顺手牵羊手段,盗走史某某的黑色“建设”牌110型弯梁摩托车一辆,后以200元将该车卖给郭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3300元。车已追退。

3、2013年8月18日晚,被告人薛某某窜至韩城市新城区香山东路香东小区,采取撬锁手段,盗走曹某某停放在楼下的灰色“铃木”牌110型弯梁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4000元。车已退还。

4、2013年8月中旬一天,被告人薛某某窜至韩城市新城区川香缘饭店附近,采取撬锁手段,盗走王某某停放的红色“建设”牌雅马哈110型弯梁摩托车一辆。随后以800元将该车卖给刘某某(已判刑)。经鉴定,该车价值2800元。车已追退。

5、2013年8月一天,被告人薛某某窜至韩城市金城区南关博远通讯门前,采取顺手牵羊手段,盗走梁某某停放的红色雅马哈125型弯梁摩托车一辆。随后以1200元将车卖给刘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3700元。车已追退。

6、2013年8月16日,被告人薛某某窜至韩城*四中学对面一巷道,采取顺手牵羊手段,盗走雷某某停放的红色“建设”牌125型摩托车一辆。随后以1200元将车卖给刘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3800元。车已追退。

7、2015年3月3日14时许,被告人薛某某窜至韩城市新城区西峙路星力广告部门口,采取顺手牵羊手段,盗走李某某停放的白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800元。车已追退。

综上所述,被告人薛某某共盗窃作案七起,盗窃摩托车七辆,盗窃物资总计价值22900元。案发后,赃物均已追退。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公安机关的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证明可证,有被害人姚某某、史某某、曹某某、王*某、梁某某、雷某某、李*的陈述,及证人姚某甲、冯*、孟某某、李*、郭某某、鬲某某、余某某、刘某某、亢某某、王*甲证言可证,有户籍证明信,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摩托车合格证,被告人薛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相佐证,被告人薛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对其作案事实均供认不讳,供证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某多次盗窃,且曾两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对其依法本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薛某某自愿认罪,且赃物均已追退,故可对其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薛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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