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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韩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韩城市院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3月12日晚,被告人冯某某与强*某、强*甲(均已判刑)窜至韩城市*责任公司(现陕西*限公司)工地,盗窃铁板85斤,后将所盗铁板卖得120元,赃款三人挥霍。经鉴定被盗铁板价值220元。

2、2008年3月16日晚,被告人冯某某与赵某某、强某某、强某甲窜至韩城市*责任公司工地,盗窃铁板820斤,后将所盗铁板卖得1100元,赃款四人挥霍。经鉴定被盗铁板价值2400元。

综上,被告人冯某某盗窃作案2起,盗窃物资总值2620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韩城市公安局案件来源、连城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抓获经过证明、连城县看守所临时寄押收押证明,同案犯强*某、赵某某、强*甲供述,证人吉某某、高某某、董某某证言及陕西省*限责任公司证明可证,有公安机关扣押清单,涉案财物简易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被判刑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相佐证,被告人冯某某在侦查及庭审中对其作案事实亦供认不讳,供证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在共同盗窃作案中属主犯,对其应依法惩处。鉴于其认罪态度好,故可依法酌情对被告人冯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冯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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