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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韩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韩城市院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伙同刘*甲(未满十六周岁)经预谋窜至韩城市龙门镇下峪口村“南门招待所”内,盗走该招待所走廊处王某某停放的一辆蓝色电动自行车,后将该电动自行车赠送给其友黄某某,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300元。未追回。

2、2014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伙同刘*甲经预谋窜至韩城市龙门镇上广场董某某家内,趁家中无人之际,盗走柜式饮水机一台、14英寸王牌彩色电视机一台。经鉴定柜式饮水机价值80元、14英寸王牌彩色电视机价值50元。赃物均已追回。

3、2014年8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与刘*甲在韩城市下峪口村王某某家的网吧上网时,趁夜深无人之际,窜至王某某家的商店内盗走珍品猴王香烟9条、美猴香烟8条、蓝白沙香烟3条、黄山香烟3条、黄芙蓉王香烟1条、长白山香烟1条、红旗渠香烟1条,后将25条香烟变卖,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2045元。

4、2014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伙同刘*甲经预谋窜至韩城市龙门镇上广场一商店门前,盗走杨某某停放的红色嘉陵弯梁110型摩托车一辆,后将该车卖给河津市郝某某经营的摩托车修理店。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00元。案发后郝某某退还给杨某某400元钱。

5、2014年9月8日晚,被告人刘*某伙同刘*甲经预谋窜至韩*钢公司生活区,盗走尚某某停放在23号楼一单元楼道口的黑色莱宝驰摩托车一辆,后将该车卖给河津市郝某某经营的摩托车修理店。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400元。案发后郝某某退还给尚某某1400元钱。

6、2014年9月9日晚,被告人刘*某伙同刘*甲经预谋窜至韩城市龙门镇下峪口村,盗走吕某某停放在租住房门道的红色建设125型摩托车一辆,后将该车卖给河津市郝某某经营的摩托车修理店。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900元。案发后郝某某退还给尚某某900元钱。

7、2014年9月9日晚,被告人刘*某伙同刘*甲经预谋,窜至韩城市龙门镇下峪口村,采取撬门扭锁的手段,进入郭某某的“植物医生端倪维儿”美容院,盗走欧诗漫精油套装一套、床单两条、建设银行卡一张。经鉴定被盗精油套装价值500元、床单两条价值30元,被告人刘*某、刘*甲持所盗银行卡在自动取款机上取走现金100元,后将银行卡扔掉,所得赃款已挥霍。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作案7起,盗窃价值共计6805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韩城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公民报警受理、处理情况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明及被害人王某某、董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尚某某、吕某某、郭某某陈述与证人刘*、刘某某、安某某、祁某某、王*、林某某、郝某某证言可证,有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据存根,韩城市公安局龙门派出所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购车收据及车辆合格证,摩托车行驶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视频光盘,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信,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相佐证,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及庭审中对其作案事实亦供认不讳,供证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对其应依法惩处。鉴于其认罪态度好,部分赃物已追退,故可依法酌情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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