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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太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白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太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人高某某在好友李*甲(李*乙之父)家中暂住时趁无人之机,用李*甲放在房间内的钥匙打开被害人李*乙的房门,在西侧房间立柜棉被中盗窃金项链一条;在东侧房间床头柜内盗窃高仿水晶耳环一对,在梳妆台抽屉内盗窃高仿水晶项链一条。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高某某在眉县横渠镇于军*家中被太白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现场查获其盗窃的金项链一条。经太白县物价局鉴定,被盗财物价值共计2381元人民币。检察机关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惩处。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高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高某某对检察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下午,在李*甲家暂住的被告人高某某趁李*甲外出之机,盗取李*甲放在老房子桌子上的钥匙,打开李*甲的儿子李*乙家房门,盗走黄金项链一条、仿真项链一条、仿真耳环一对,后锁好房门回到李*甲家,将钥匙放回原处。2014年1月7日被告人高某某携带所盗物品离开李*甲家。2014年元月,高某某将所盗的仿真项链、仿真耳环送给王*引。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高某某在眉县横渠镇被抓获,现场查获被盗的黄金项链。经太白县物价局鉴定,被盗财物价值共计2381元人民币。

被盗的黄金项链、仿真项链案发后被追回,已发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太白县公安局桃川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李*的陈述笔录、证人李*的证言、证人王*引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太白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太白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宝*太(刑)勘(2013)02号、现场平面图、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2014)宝*(太)刑现照字第(02)号,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太白县物价局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太价鉴字(2014)02号、太白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详细、眉县公安局齐镇派出所证明、太白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发还清单、(1994)岐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被害人家中暂住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伺机窃取被害人财物,违背人之常情,行为卑劣,其盗窃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高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但不思悔改,再犯盗窃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案发后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大部分赃物已退赔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未追回的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发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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