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韩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韩城市院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04年6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孙*、邢某某(已判刑)、王*某(已判刑)三人经预谋窜至韩城市龙门镇,王*某因伤在下峪口火车站天桥处等候,被告人孙*与邢某某在韩城市龙门镇下峪口村将王*甲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众星”牌125型摩托车盗走。后三人在韩城市芝川镇南周村一沟里将该车拆卸,并将该车的一车轮内圈以28元卖给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940元。

2、2004年6月10日晚11时许,被告人孙*、邢某某、王某某三人窜至韩城市新城招商区饮食街口,由邢某某、王某某放风,被告人孙*将付*停放在巷口的一辆“世淮”牌125型摩托车盗走。后孙*、邢某某因在韩城市客运站附近“鑫源”旅社住宿无钱付账,将此车押在该旅社。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520元(已追退)。

综上所述,被告人孙*盗窃作案二起,盗窃财物总值5460元。

另查明,被告人孙*于2015年5月底准备投案,2015年6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可证、有证明、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合格证、机动车行驶证、指认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涉案物品简易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信、本院(2005)韩*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孙*在侦查阶段对其作案事实亦供认不讳,供证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孙*伙同他人共同盗窃作案,在共同犯罪中属主犯,对其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有自首情节,一辆被盗摩托车已追退发还失主,故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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