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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韩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韩城市院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21日晚,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康某某(已判刑)窜至韩城市龙门镇北庄村,康某某采取翻墙入院的手段,进入毋某某家后,由被告人赵某某在外接应,盗走毋某某家中停放的天虹90型摩托车一辆和长春铃木AX-100型摩托车一辆,所盗长春铃木AX-100型摩托车被卖给韩城市龙亭镇城北村徐某某,得赃款2800元,案发后已追退。天虹90型摩托车因无证驾驶被宜川县公安局集义派出所扣押后不慎丢失。经鉴定,被盗天虹90型摩托车价值4600元、长春铃木AX-100型摩托车价值2700元。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7月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被害人毋某某报案材料,韩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案件破案报告表及被害人毋某某陈述,同案犯康某某供述,证人康某某、闫某某、康*、徐*、徐某某证言可证,有提取赃物笔录及照片,韩城市价格事务所估价鉴定结论书,领条,宜川县公安局集义派出所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及照片,购车发票,附加费缴费凭证,户籍证明信,韩城市人民法院(1999)韩*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在卷相佐证。被告人赵某某在侦查及庭审中对其作案事实亦供认不讳,供证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盗窃作案中属主犯之一,但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对其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赵某某有自首情节,赃物已追退,且自愿交纳罚金,故可依法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赵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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