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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凤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字(20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张*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韩*、代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王*、张*甲租乘出租车来到凤县甲村一组,在离路边不远的一商店,以买烟酒为名将店主支开,盗窃红好猫香烟四条,价值864元。

2013年1月16日晚,被告人王*、张*租车行至乙村,王*到路边春凤商店购买香烟时发现店内无人,便乘机盗走柜台内的四条白沙香烟,一条蓝白沙香烟,一条软猴香烟,共计价值295元。

2013年2月11日晚,王*租车行至留坝县,在五星商店以买烟酒、饮料为名将店主支开,盗窃猴王香烟八条,价值800元。

2013年2月15日晚,王*、张*租车行至留坝县,在桃心岛超市以买香烟为名盗窃猴王香烟十条,被店主及时发现未遂。从桃心岛超市出来后,二人在同一街一商店以买烟酒为名,趁店主不注意,盗窃猴王香烟八条,上述十八条香烟价值18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报案材料、辩认笔录、指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张*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相关证据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甲辩称,2013年2月15日晚,他和王*从桃心岛超市出来后,他就坐上车去前面等,王*一个人去的另一个商店,王*上车后,他看见王拿了七条烟,认为这次盗窃他没有参与,但对相关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王*、张*甲租乘出租车来到凤县甲村,在离公路不远的杨*甲家的商店,以买好的烟酒需用箱子装为由,让店主去找箱子,趁机盗走红好猫香烟四条。经凤*证中心鉴定,四条红好猫烟被盗时价值864元。

2013年1月16日晚,被告人王*、张*甲租乘出租车行至凤县乙村时,王*下车到路边春凤商店买烟,进店后发现店内无人,便趁机盗窃柜台内四条白沙香烟,一条蓝白沙香烟,一条软猴王香烟。经凤*证中心鉴定,六条香烟被盗时价值295元。

2013年2月11日晚,被告人王*在被监视居住期间,租乘出租车来到留坝县,在五星商店以买好的烟酒、饮料需装纸箱为由,让店主去找箱子,趁机盗走猴王香烟八条。经留坝*证中心鉴定,八条猴王香烟被盗时价值800元。

2013年2月15日晚,被告人王*、张*在被监视居住期间租乘出租车来到留坝县,因无钱付出租车费,便产生盗窃的念头。二人在桃心岛超市以买烟为名将十条猴王香烟放在脚下后,又要求店主拿酒,准备趁机将十条烟盗走时,被店主发现未遂。从桃心岛超市出来后,张*坐上出租车在前面等,王*在同一条街上杨某乙家商店,以买烟为由,乘店主不注意,将八条猴王烟盗走,后与张*乘出租车逃走。经留坝*证中心鉴定,十八条猴王香烟被盗时价值1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警受理登记表,报案材料证实,杨*报案称其在凤县甲村的商店2013年1月12日被两个陌生男子偷走四条吉祥如意好猫香烟。凤县乙村鲁某某报案称2013年1月17日早晨发现自家商店六条香烟丢失,疑是2013年1月16日19时左右被盗。2013年2月11日20时许,留坝县五星商店张*乙报警称,她和丈夫白某某共同经营的五星商店的8条金卡猴香烟被盗了。2013年2月15日22时10分,杨*乙报案称,他在留坝县的双惠商店八条精品磨砂猴香烟被盗。2、受害人杨*陈述证实,2013年1月12日上午大概11点十几分左右,他的徐*商店一前一后进来两个人,其中一个腰较弯的人说要几条烟、几瓶酒,他把东西拿出来后,那人又说让找个箱子装起来,他就上二楼去拿箱子,等他把箱子拿下来,那两个人已经将四条红猫烟拿到路上,坐上汽车往双石铺方向走了。3、受害人鲁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1月17日早上9点,他发现自家春凤商店丢了四条白沙香烟、一条蓝白沙香烟、一条软猴王。他前一天晚从邻居家回来时,看见有两个人从商店出来,他回去后问家里人,家里人因为当时在内屋,说没有人来买东西,所以他怀疑是那两个人偷的。当时他看见那两个人坐的出租车走的。4、受害人杨*乙陈述证实,2013年2月15日晚上9点20分左右,他家商店来了一个年轻人买烟,先要了八条,他就取了八条精品猴王放在柜台上面,那人又说有点渴,让他帮忙倒杯水喝,那人喝了一口水后说要出去一下,就慌慌张张往外走,他就跟上,由于他腿有病,走不快,等他走到商店门口时,那人已抱上八条烟跑出去了,他追出来,那人已坐上车往留坝方向走了。5、受害人阮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2月15日晚上8点多,有两个年轻人来他桃心岛超市买烟,说要十条磨砂猴王*,他就取了十条用塑料袋装好放在柜台上,那两人又要酒,他刚把酒取出来,就看见其中一个人把放在柜台上的烟拿下来放在地上了,他发觉有些不对劲,就把烟拿回去放在柜台里面了。那两人说商量一下再买,随后就出了商店再没来。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月12日,在他上班的道口马路对面,一辆绿色小车停了一会就开走了。他听一个老头过来说烟丢了。7、证人甄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月12日他跑出租车时,拉过两个人到甲村铁道路口,二人下车后过了一会其中一个人双手紧裹着衣服前襟上车了,好像里面裹着什么东西。上车后两人慌慌张张让往唐藏方向走。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留坝县五星商店被盗的现场情况,留*惠商店被盗的现场情况。9、辩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杨*指认出王*是2013年1月12日在他店中盗窃四条红好猫香烟的人,张*乙辨认出王*是2013年2月11日在她店中盗窃八条磨砂猴香烟的人,杨*乙辩认出王*是2013年2月15日在其店中盗窃八条香烟的人,甄某某辩认出王*、张*甲是2013年1月12日乘他的出租车去甲村铁道路口的人。王*、张*甲指认出甲村铁路道口对面的商店是他们盗窃四条红好猫香烟的地点,王*指认出乙村春凤商店是其盗窃六条香烟的地点,王*指认出留*惠商店是2013年2月15日晚盗窃八条磨砂猴王*的地点,王*指认出留坝县五星商店是其2013年2月11日晚盗窃香烟的地点,王*、张*甲指认出留坝*超市是其2013年2月15日实施盗窃未得手的地点。张*甲指认出留*惠商店是王*实施作案的现场。10、鉴定意见证实,经凤*证中心鉴定,2013年1月12日被盗的4条红好猫烟被盗时价值864元,2013年1月16日被盗的白沙、猴王等6条香烟被盗时价值295元。经留坝*证中心鉴定,2013年2月15日,好猫牌猴王*被盗时每条价值100元。11、被告人王*、张*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案其他证据:1、宝鸡*民法院(1993)宝市中法刑终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1994年1月25日,张*甲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宝鸡*民法院(2000)宝刑终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2年8月21日,张*甲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3、宝鸡*民法院(1998)宝市中法刑终字第258号刑事裁定书、凤县人民法院(1998)凤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1998年12月28日,王*因犯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4、凤县人民法院(2001)凤县法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宝鸡*民法院(2002)宝市中法刑终字第79号刑事裁定书证实,2002年王*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5、凤县人民法院(2010)凤县法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西安*民法院(2012)西监刑执减字第1517号刑事裁定书证实,2010年9月16日,王*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7月20日减刑,刑期执行至2012年9月21日止。6、凤县公安局凤*(黄)行罚决字(2013)第5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张*甲2013年1月12日因涉嫌盗窃被处十五日行政拘留,2013年1月22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处十日行政拘留,2013年3月15日凤县公安局对张*甲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7、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王*、张*甲的出生日期等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能够形成证据索链,证实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共同盗窃三次,盗窃价值2664元(其中一次盗窃价值1000元系未遂),王*单独盗窃两次,盗窃数额1095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成立。二被告人在2013年2月15日晚,租车到留坝县后,为付出租车费而去盗窃的目的明确,在第一次盗窃未遂后,张*明知王*去下一个目标实施盗窃,而坐上车在不远处等,配合王*作案后逃跑,系王*盗窃行为的共犯,且本次盗窃失主的陈述和王*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盗窃猴王烟8条,故张*辩称没有参与此次盗窃,只见到7条烟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在共同犯罪中,王*提出犯意并主要实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协助配合,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王*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后仅三个月又犯盗窃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2013年3月15日张*以涉嫌盗窃、敲诈勒索被合并决定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在行政拘留执行六日后即变更为刑事拘留,故其被执行的六日行政拘留期限不予折抵刑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违法所得赃物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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