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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某某、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米脂县人民检察院以米检刑诉(2014)第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强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冯*、被告人强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6月20日凌晨,被告人强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开车来到米脂县银州镇孙家沟村第八排李*建家盗窃现金人民币3800元;2、2014年6月20日凌晨,被告人强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开车来到米脂县银州镇官庄村第二十排十六家张二梅家盗窃现金人民币80元;3、2014年6月20日凌晨,被告人强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开车来到米脂县银州镇孙家沟村第九排杨*家盗窃现金人民币1350元。

上述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信、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受案登记表、物证:鱼竿2根、小强光手电2把、双面胶4卷、五菱牌汽车1辆、车钥匙2把、抓捕经过、被害人张*、李*、杨*的陈述、二被告人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提取笔录、领条、调查笔录以及陕JJK589汽车的行驶证、张*的身份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强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同,应以一般共同犯罪论处。根据被告人强某某、张某某供认以及法庭依法调查,查明二被告人作案所使用的车辆,是被告人张某某向他人所借,实际系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张*所有,故应依法予以返还,二被告人所使用的鱼竿、手电、胶布等作案工具系二被告人所有,应予没收。被告人强某某、张某某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依法没收作案工具鱼竿2根、小强光手电2把、双面胶4卷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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