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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县人民检察院公诉雷志凯犯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佳县人民检察院以佳检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2日14时20分,被告人雷某某骑摩托车来到佳县乌镇本街秦*的小卖部,以买东西为名,趁秦*低头取货之机,在货架上窃取芙蓉王*一条,欲逃离小卖部时,被秦发现抓住并报警。佳县公安局乌镇派出所出警后对雷某某进行人身检查,在其上衣兜里提取木柄铁头尖刀一把(刀柄长10.8CM、宽2.2CM,刀刃长15.7CM、刀刃宽3.0CM)。经佳*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3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雷某某的户籍证明、米脂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及照片、佳县公安局情况说明、佳县*中心价格鉴定书、被害人秦*陈述、证人马*、任改生证言、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同时并处一定的罚金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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