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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县人民检察院公诉李**盗窃刑事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佳县人民检察院以佳检诉刑诉(2014)第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日中午,被告人李*骑摩托车来到佳县店镇牛家圪崂村,翻墙进入牛*家,盗窃了银元两块、磨砂猴王香烟一盒;当日又骑摩托车来到店镇西山村,进入马海余住宅,经翻动为未发现有价值的物品后空手离开;当天下午5时左右被告人李*流窜至佳县峪口行政服务所谭家坪村,进入刘*家准备盗窃时被村民抓获。

2014年9月24日14时许,李*骑摩托车来到佳县通镇曹家洼村,进入武霞霞住宅院内准备盗窃时听见外面有人说话,害怕被人发现逃离现场,随后翻墙进入该村曹武卫院内,用院内的斧头将门撬开在窑内的柜子里盗窃了现金200元,后进入刘*家,盗得芙蓉王*1盒、硬盒中华香烟4盒,现金20元;当天有进入该村屈二女家,盗窃得现金300元。

2014年9月18日中午,李*骑摩托车来到佳县乌镇刘家沟村,进入闫*家中,盗窃得现金762元,当日又来到乌镇尚家沟村进入刘*家中,盗得现金300元,白色“oppo”u705T型手机一部,后又流窜至佳县佳芦镇李家庄村进入赵*家,盗窃得现金3000元。

2014年8月25日下午7时许,李*骑摩托车来到佳县城大井弯公路上侧进入马*院内盗窃,后被人发现逃离现场,未盗窃得财物;2014年8月24日下午,李*来到佳县佳芦镇吕家坪村,进入曹东卫家盗窃,未盗窃得财物离开现场;然后又进入张*家盗窃得现金45元;2014年5月26日李*来到佳县佳芦镇吕家坪村,进入高*家中盗窃得芙蓉王香烟两条。综上被告人李*盗窃14次,盗窃现金4627元,盗窃其它物品价格为23750元,根据盗窃价值700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能够给予被害人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属实,部分失主陈述盗窃的数字不属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0月2日,被告人李*在高建东手中借的一辆“大阳牌”110-18A型摩托车,后骑该摩托车来到佳县店镇牛家圪崂村,翻墙进入牛*家,盗窃了银元两块、磨砂猴王香烟一盒;当日又骑摩托车来到佳县店镇西山村,进入马海余住宅,经翻动为未发现有价值的物品后空手离开;当天下午5时左右被告人李*流窜至佳县*务中心谭家坪村,进入刘*家准备盗窃时被村民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合议庭认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牛*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2日他早上出门,晚上回家后发现家中被盗,在北面第一孔窑洞靠门放的箱子里放的两块银元和一盒猴王烟被盗的事实。

2、证人马*的陈述,证明他家住在佳县店镇西山村的公路下面,他一人住在家,白天常在地里,走时铁栅大门朝里关着,外面手伸进去就能打开,门平时一直不锁,家里不放贵重东西,所以没发现家中被盗。

3、证人贺天生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日下午5点多刘*告诉他有个偷人的让他盯住,后**将此人抓住的事实。

4、证人刘*陈述,证明2014年10月2日下午5点二十几分,发现有人翻墙进入他家院子里准备偷东西,被他发现并把人抓住报案的事实。

5、证人高*的证言,证明他借张*的“大阳牌”110-18A型摩托车于2014年10月2日下午被李*借得骑走的事实。

6、被告人李*的供述,证明他于2014年10月2日从李*手中借的一辆摩托车,然后骑摩托车在佳县店镇西山、牛家仡佬、峪口*中心谭*盗窃的事实。

二、2014年9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李*骑摩托车来到佳县通镇曹家洼村,进入武霞霞住宅院内准备盗窃时听见外面有人说话,害怕被人发现逃离现场,随后翻墙进入该村曹武卫院内,用院内的斧头将门撬开在窑内的柜子里盗窃了现金200元,离开现场后进入刘*家,盗得芙蓉王*1盒、硬盒中华香烟4盒,现金人民币20元;当天又进入该村屈二女家中,盗的屈二女家中现金人民币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合议庭认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曹*陈述,证明2014年9月24日其家门被人撬开,放在柜子衣架上的一个手提钱包里的200元现金被盗的事实。

2、证人刘*陈述,证明2014年9月24日14时许其去地里干活去了,走时大门上锁,家门都没上锁,18时许回家发现家中被盗,失盗4盒硬中华、1盒芙蓉王*,还有面额为10元的3张,一元的5张旧版人民币被盗。

3、证人屈二女陈述,证明2014年9月24日其把家门和大门都锁了去通镇赶集,下午回到家发现窗户户窗在地上摆放着感到家里有人来过,后发现柜子里一个棕色皮包里面放的现金不见了,具体数目出不知道。

4、被告人李*的供述,证明2014年9月24日他骑摩托车来到佳县通镇曹家洼村,进入武霞霞住宅院内准备盗窃时,听见外面有人说话害怕被人发现逃离现场,随后又翻墙进入该村曹武卫院内,用院内的斧头将门撬开在窑内的柜子里盗窃了现金200元,后进入刘*家,盗得芙蓉王*1盒、硬盒中华香烟4盒,现金20元;当天又进入该村屈二女家,盗窃得现金300元。

三、2014年9月18日中午,被告人李*骑摩托车来到佳县乌镇刘家沟村,进入闫*家中,盗窃得现金人民币762元,当日又来到乌镇尚家沟村进入刘*家中,盗得现金300元,白色“oppo”u705T型手机一部,后又流窜至佳县佳芦镇李家庄村进入赵*家,盗窃得现金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合议庭认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闫*陈述,证明2014年9月18日下午1点多她去村里串门,走时将大门上倘,家里的四孔窑洞都没锁,后回家发现东起第一孔窑洞放的一个箱子被撬,失盗现金900元左右。

2、证人刘*陈述,证明2014年9月18日下午2点到4点这个时段家中被盗,失盗500至600元人民币和一部“OPPO”手机。

3、证人赵*陈述,证明2014年9月18日下午2点左右他和老汉离开家,走时大门锁了,里面的门没锁,晚上6点左右回到家,发现柜门都开了,他赶紧到西起第一孔窑内看放钱的箱子,发现箱子锁关被撬开,箱子里皮包内放的3000元现金失盗。

4、被告人李*的供述,证明他在2014年9月18日下午她骑摩托车来到佳县乌镇刘家沟村,进入闫*家中盗窃的人民币762元,当日又来到乌镇尚家沟村,进入刘*家中,盗窃的人民币300元和一部“OPPO”手机。后又来到佳县佳芦镇李家庄村进入赵*家,盗窃得现金不知道是多少元,路上逃跑时自己原来的零钱也丢了,到了佳县佳芦镇马家焉村时他数盗窃的是1800元。

四、2014年8月25日下午7时许,被告人李*骑摩托车来到佳县城大井弯公路上侧进入马*院内盗窃,后被人发现逃离现场,未盗窃得财物;2014年8月24日下午,李*来到佳县佳芦镇吕家坪村,进入曹东卫家盗窃,未盗窃得财物离开现场;然后又进入张*家盗窃得现金45元;2014年5月26日李*来到佳县佳芦镇吕家坪村,进入高*家中盗窃得芙蓉王香烟两条。综上被告人李*盗窃14次,既遂9此,未遂5此,盗窃现金4627元,盗窃其它物品价格为23750元,共计盗窃价值7002元。被盗窃物品oppo”手机以被刘*领取,两块银元以被牛*领取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合议庭认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李*,男,出生于1990年10月6日,户籍所在地佳县金明寺镇乔家圪崂村。

2、佳县公安局拘留证,证明佳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对犯罪嫌疑人李*刑事拘留。

3、佳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证明佳县检察院于2014年11月5日因犯罪嫌疑人李*涉嫌盗窃罪被批准逮捕,同日被佳县公安依法执行逮捕。

4、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明佳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日16时16分接到刘*报案称:2014年10月2日16时左右,李*流窜至佳县峪口谭家坪村刘*家翻墙入院准备盗窃时被其及时发现,李*又翻墙出逃,后被抓获,报公安机关的事实。

5、佳县立案决定书,证明佳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日对李*涉嫌入室盗窃案进行立案,2014年10月15日对牛学智家被盗案、马*家被盗案、曹武卫家被盗案、刘*被盗案、屈二女家被盗案、闫*家被盗案、刘*家被盗案、赵*家被盗案、马卫平家被盗案、曹东卫家被盗案、张*家被盗案、高亚明家被盗进行立案的事实。

6、证人马*陈述,证明2014年8月25日下午7、8时他在家附近与人闲谈,有人说他家来亲戚了,他就回去看,发现西起第二孔窑洞门开着了,感觉不对劲把灯打开听见东侧窗户响动,好像是有人从窗户跳出去了,他看见一个穿着迷彩服的年轻人骑一辆白色摩托车跑了。

7、证人曹*陈述,证明2014年农历7月29日下午他家的门锁搭扣被撬开,室内的抽屉都被拉开,但没有失盗东西,但邻居张*家被偷了。

8、证人张*陈述,证明2014年8月24日其家门被撬开,室内床头旁放的大约几十元钱被盗的事实。

9、证人高*陈述,证明他家今年三次被盗,其中2014年5月26日放在家中东侧木低柜盖上的两条芙蓉王*被偷走的事实。

10、被告人李*供述,证明他于2014年5月26日至8月25日期间,他在佳县城周围偷了四家,分别是大井湾一家,吕家坪村三家。盗窃的人民币及其它物品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与部分失主说的不一致。

11、佳县*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佳价鉴字(2014)30号),证明两块银元价格为人民币1200元,白色“oppo”牌U705T型手机一部价格为500元,两条芙蓉王*价格为460元,4盒硬中华香烟价格为180元,1盒芙蓉王*价格为25元,1盒磨砂猴王*价格为10元,共计2375元。

12、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经被告人李*对其盗窃现场进行指认,其供述在(1)2014年10月2日在店镇到乌镇一村子路边一户人家入户盗窃系佳县店镇牛家圪崂村21号牛*住宅;(2)其在2014年10月2日在木头峪乡李家洼至店镇的路边一户人家盗窃系店镇西山村后沟27号马*余住宅;(3)其在佳县通镇前曹家洼村,盗窃现场位于曹*(武*之夫)住宅、曹*住宅、刘*住宅、曹*(屈*)住宅;(4)其在佳县乌镇刘家沟村盗窃系闫翠霞住宅;(5)其在乌镇尚家沟盗窃系刘*住宅;(6)其在佳芦镇李家庄则村盗窃系赵*住宅;(7)其供述在佳县城大井湾路边的一户人家盗窃系马*住宅;(8)其在佳芦镇河对面两户人家实施盗窃系张*、吕*住宅(高*租房居住)。以及现场照片指认在吕家坪村曹*家撬门入室盗窃的事实。

13、暂扣笔录、提取笔录及领条,证明将曹*与李*互换使用的“oppo”牌U705T型手机从曹*手中扣回,在李*裤兜里提取银元两块,后“oppo”手机被刘*领取,银元被牛*领取的事实。

五、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的家属主动给予被害人自称盗窃数额及其损失进行了退赔,并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建议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合议庭认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曹*、张*、屈二女、闫*、赵*、高*、刘*的领条,证明被告人的家属退赔了被害人自称的全部被盗窃物品以及其它损失。

2、被害人刘*、曹*、屈二女、闫*、赵*、高*、刘*的谅解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表示被告人的家属给予被害人物品损失及其它损失进行了退赔,建议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列写全部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采用翻墙入室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00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行为应予惩罚,被告人多次入室盗窃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在侦查以及庭审中能够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盗主要物品以被被害人领取,被盗现金及其它物品被告人家属代表被告人给予被害人进行了全部退赔,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建议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采纳,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且判处缓刑对其所住居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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