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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白帅帅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佳县人民检察院以佳检诉刑诉(20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8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在佳县暴家洼崔*的“新农村大盘鸡”食堂,盗得710元现金及三星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23.20元。

2014年8月13日晚,被告人白某某在佳县佳芦镇香炉寺附近候桂娥开的麻将馆盗得现金40元。

2014年8月16日晚,被告人白某某在佳县通镇李*开的饼子店盗得现金50元。

2014年8月18日晚,被告人白某某在佳县县城观音楼底韩峰军开的水产门市盗得现金240元。

综上,被告人白某某共盗窃4起,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1463.20元。

佳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书等证据佐证上述指控事实。

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白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予以供认,对指控罪名无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晚12时许,被告人白某某窜至佳县暴家洼三岔路口崔*的“新农村大盘鸡”饭店,用随身携带的钳子撬门入室,窃取人民币710元及三星GT-S7568手机一部。经*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23.2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及赃款被追缴,后被失主领回。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崔*的陈述,证明其经营的“新农村大盘鸡”饭店被盗,一部三星手机和现金被盗的事实。2、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证明其盗窃“新农村大盘鸡”饭店人民币710元及三星手机一部的时间、过程。3、现场勘查记录、照片说明,证明“新农村大盘鸡”饭店被盗现场状况。4、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白某某指认其盗窃“新农村大盘鸡”饭店的地点。5、作案工具、涉案物品照片,证明侦查人员提取作案工具改锥、钳子各一把,并提取被盗手机、现金。6、领条,证明被害人崔*领回被盗人民币710元及三星手机。7、佳县*中心佳价鉴字(2014)2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三星GT-S7568手机价值人民币423.20元。

2014年8月13日晚,被告人白某某在佳县佳芦镇香炉寺附近候桂娥开的麻将馆,用用随身携带的锥子撬门入室,窃取人民币4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证明其盗窃侯*麻将馆的时间、过程。2、被害人侯*的陈述,证明其麻将馆被盗的事实。3、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白某某指认其盗窃侯*麻将馆的地点。

2014年8月16日晚,被告人白某某在佳县通镇李*的饼子店,撬门入室窃取人民币5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证明其盗窃李*饼子店的时间、过程。2、被害人李*的陈述,证明其饼子店被盗的事实。

2014年8月18日晚,被告人白某某在佳县佳芦镇观音楼底韩峰军的水产门市,盗窃现金240元。案发后,涉案赃款被追回,后被失主领回。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证明其盗窃韩*水产门市的时间、过程。2、被害人韩*的陈述,证明其水产门市被盗的事实。3、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白某某指认其盗窃韩*水产门市的地点。4、领条,证明被害人韩*领回被盗人民币240元。

综上,被告人白某某共盗窃4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463.20元。

综合证据: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白某某的有关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用为目的,采用撬门入室之法,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某犯罪后能坦白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又被告人能积极退赃,可视为其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提取在案被告人白某某的作案工具改锥、钳子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改锥、钳子各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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