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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高台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1日以高检刑诉(2014)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代理检查员寇*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高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3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柴路沟自家承包地上拔草,发现柴路沟耕地与高沟耕地共用的田间道上,东庄村村民孙某某停放的一辆电动自行车钥匙未拔。被告人见四周无人,遂产生盗窃恶念,将该电动自行车盗走。后被告人将盗窃的电动自行车交给其子王某某在高台县城使用,王某某在使用中被失主发现并由公安机关查获。被盗电动自行车经高台*证中心价格鉴定,价值为2310元。案发后,盗窃的电动自行车已追回并返还失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盗窃的财产已追回并返还受害人。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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