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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高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刑诉(20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马*、韩*、吕*、李*盗窃罪,被告人郭*华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代理检察员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马*、韩*、郭*华、吕*、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马*、韩*、郭*、吕*、李*因经济拮据和好逸恶劳,产生盗窃作案之恶念。2013年2月至5月份,六被告人与马*(在逃)先后窜至张掖市高台县、临泽县、甘州区等地,采取翻墙入户等手段,结伙盗窃作案8起,盗窃财产价值141896元。其中被告人张*参与作案8起,盗窃财产价值141896元;被告人马*参与作案5起,盗窃财产价值89336元;被告人韩*参与作案5起,盗窃财产价值68000元;被告人郭*参与作案2起,盗窃财产价值15450元;被告人吕*参与作案1起,盗窃财产价值12320元;被告人李*参与作案1起,盗窃财产价值12320元。被告人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2起,价值36540元。案发后被告人韩*退赃68000元,被告人郭*退赃15450元,被告人李*退赃6500元,从被告人吕*处扣押现金500元,从被告人张*处扣押现金1175元。

1.2013年2月6日,被告人张*、马*、韩*预谋后到高台县骆驼城乡盗窃羊只。当晚12时许,在韩*的指领下,张*、马*先后窜至骆驼城乡梧桐村三社、建康村五社,盗窃关浩家绵羊22只,价值24340元,重骑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1辆,价值4600元;盗窃杜*家绵羊15只,价值13560元。销赃后每人分得赃款3400元。

2.2013年2月24日晚,被告人张*、马*同马*在韩*的指领下,乘出租车窜至高台县骆驼城乡梧桐村三社,盗窃李*家绵羊5只,价值4170元。马有苏乘出租车将羊只拉至张掖市甘州区销赃后得赃款2000元,四人各分得500元。张*、马*二人又窜至骆驼城乡梧桐村公寓楼院内,盗窃张*的铁锚牌自行车1辆,价值200元;盗窃屈*的安丽儿牌自行车1辆,价值160元。后该二人又窜至骆驼城乡水务局啤酒花农场,盗窃乔*停放在隆*行门前的信诺牌自行车1辆,价值210元;盗窃靳*的华鹰牌150型正三轮载货摩托车1辆,价值5200元。当晚张*、马*驾驶盗窃的三轮摩托车又窜至南华镇南寨子村六社,盗窃吴*家绵羊10只,价值9310元。得手后将上述赃物拉至张掖市甘州区找被告人郭*出售,被告人郭*明知该10只绵羊及三轮摩托车系盗窃所得,仍以8000余元的价格收购。破案后追回三轮摩托车1辆已返还被害人。

3.2013年3月15日晚,被告人张*、韩*伙同马*窜至临泽县新华镇华特猪场大门西侧大虎糖烟酒门市部门前,盗窃高战虎停放在该处的金福牌150型正三轮载货摩托车1辆,价值5880元,后韩*因家中有事先行回家。当晚9时许,被告人张*伙同马*驾驶盗窃的三轮摩托车窜至高台县南华镇先锋村一社,盗窃屈*家绵羊12只,价值8230元。得手后张*电话联系郭*开车前来运赃,郭*驾驶其甘G16182号客货车将上述羊只拉至自己家中。随后张*、马*又窜至高台县南华镇义和村三社,盗窃王*家绵羊12只,价值7920元。得手后用从临泽县盗窃的三轮摩托车将羊只拉至郭*家中。郭*明知该24只绵羊及三轮摩托车系犯罪所得,仍以10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4.2013年4月15日晚,被告人张*、韩*、郭*伙同马**驾驶郭*的甘G16182号客货车窜至南华镇墩仁村四社,盗窃何*儒家绵羊14只,价值10410元。得赃款12000元,每人分得3000元。

5.2013年4月17日晚,被告人张*、韩*、郭*伙同马**驾驶郭*的甘G16182号客货车窜至南华镇智号村一社林场,盗窃安忠家绵羊8只,价值5040元。销赃后得赃款4000元,每人分得1000元。

6.2013年5月14日晚,被告人张*、马*同马依卜拉黑木窜至甘州区长安乡八一村四社,盗窃汤有学家绵羊9只,价值11380元。得赃款4000元,每人分得1000元。

7.2013年5月16日晚,被告人张*、马*同马依卜拉黑木窜至甘州区长安乡万家墩村十一社,盗窃杨*国家绵羊21只,价值18966元。得赃款6000元,每人分得2000元。

8.2013年5月18日晚,被告人张*、马*、吕*、李*同马**驾驶吕*的甘G23161号田*牌皮卡车窜至高台县骆驼城乡巷道农场三社,盗窃白勇家绵羊22只,价值12320元。破案后追回绵羊2只(已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被告人吕*辩称2013年5月19日侦查人员在对其讯问过程中有刑讯逼供行为,对此本院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由公诉机关补充提供了对该案办案民警的询问笔录、被告人在2013年5月20日的看守所犯罪嫌疑人收押健康检查表、高*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均证明被告人在入所时并无外伤以及体表损伤的情况。且被告人吕*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李*、马*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综合以上证据及事实,认定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对被告人吕*进行讯问过程中不存在刑讯逼供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马*、韩*、郭*、吕*、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翻墙入户等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马*、韩*窃取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郭*、吕*、李*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张*、马*、韩*、吕*、李*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郭*应当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时使用的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被告人张*、马*、韩*多次盗窃他人生活资料,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具有前科劣迹,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郭*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韩*有立功表现,可以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韩*、郭*、李*积极退赃,被告人吕*部分退赃,弥补了被害人的损失,减轻了社会危害性,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马*、韩*、郭*、吕*、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依法惩治盗窃犯罪活动,保护公民的财产权益,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经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9年7月19日至。)

被告人马有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至。)

被告人韩*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郭*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吕*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作案工具甘G15391号跃进牌汽车一辆、甘G23161号田野牌皮卡车一辆、甘G16182号五菱牌汽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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