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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杨**减刑裁定书

审理经过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3日以(2011)麦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甘谷监狱于2015年8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甘谷监狱提出,该犯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受到表扬记功的奖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服刑改造以来,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理;在生产劳动中,严格遵守劳动纪律和操作规程,按时完成定额生产任务;能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年度考核成绩合格。受到记功二次、表扬二次的奖励。该事实有执行机关的罪犯表扬奖励表,积分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杨*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杨*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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