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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杨**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高台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杨*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7日以高检刑诉(2014)3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代理检察员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杨*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高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2月17日,被告人张*、杨*与邢某某、杨*(二人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租用王的小轿车窜至新坝乡盗窃作案,二被告人在楼庄村八社发现许*家拴养在晒场的绵羊,遂乘无人之机、顺手牵走许家绵羊一只,价值810元。在返回途中被盗绵羊丢失。

2、2013年12月17日20时许,经杨*提议,被告人张*、杨*甲与邢某某、杨*预谋盗窃作案,并租用桑的甘G58440号五菱面包车,窜至巷道镇东湾村三社李家后院,乘李家中无人之机,采取翻墙入院,撬锁等手段盗窃李借用*社村民柴的种羊一只,价值2800元。销赃后获赃款900元,支付桑车费100元,王车费300元,剩余500元被其挥霍。

3、2013年12月19日,被告人张*与邢某某、杨*经事先预谋,租用陈的甘GE6139小轿车窜至新坝镇邢某某奶奶许家,盗窃绵羊一只,价值685元。窃得绵羊装车时被人发现,被告人张*、邢某某、杨*弃羊逃跑,失盗绵羊被失主找回。

综上,被告人张*、杨*甲伙同邢某某、杨*、李*交叉结伙作案,盗窃绵羊3只,盗窃总价值4295元。其中张*盗窃作案3起,盗窃绵羊3只,盗窃价值4295元;杨*甲盗窃作案2起,盗窃绵羊2只,盗窃价值3610元。破案后,被告人张*、杨*甲与邢某某、杨*、李*已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8300元,追回绵羊1只,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一致,被告人张*、杨*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李、许的陈述,证人桑、陈、王、柴的证言,同案犯邢某某、杨*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领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杨*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杨*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积极退赔受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追回绵羊一只并返还受害人,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降低了社会危害性,酌情从轻处罚。依照经《刑法修正案(八)》修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杨*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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