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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高台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盗窃罪,于2014年6月4日以高检刑诉(2014)4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代理检察员寇*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高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刘*在宣化镇“新城KTV”饮酒期间外出,恰遇范和赵在宣化镇街面“志兴骨汤麻辣烫”门前打架,被告人刘*前去劝架。期间,范的钱包掉落在地,被告人刘*发现后顿生盗窃之恶念,遂乘机窃取钱包后逃离现场。得手后,被告人取走钱包内的2200元现金后,将钱包及钱包内范的居民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丢弃。破案后,上述物品全部追回并已返还受害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李、范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盗窃的现金及物品已追回并返还受害人,当庭认罪、悔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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