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康*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甘肃*民法院审理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康*、赵*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14日作出(2015)武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讯问了原审被告人张*。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武*民法院认定,2014年8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张*、康*、赵*三人密谋后,由被告人赵*驾驶自己的甘J号飞碟牌货车,搭载被告人张*、康*窜至武山县龙台乡东沟村旁,后张*、康*顺山间小道步行至龙台乡王山村旁的“都跟屲”,将龙台乡王山村村民王*“打野”在山上的58只羊偷偷赶到赵*停车处,三被告人将窃取的羊装车后,连夜开车前往漳县草滩乡,次日清晨将盗窃的羊只以人民币22000元的价格销赃于张*事先联系好的岷县籍买主张*乙(已治安处罚)。后三被告人商定将赃款平分。2014年8月28日,武山县公安局从岷县蒲麻镇井滩村张*乙处追回王*被盗的39只羊,次日,张*乙退赔了王*的剩余损失。经估价,王*被盗的58只羊市场价共计人民币43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通话详单、座谈笔录,证人蔺*、张*的证言、被告人张*、康*、赵*的当庭供述,被害人王*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领条、户籍证明等。

一审法院认为

武山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康*、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康*、赵*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张*、康*、赵*认罪态度较好,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安全,打击刑事犯罪分子,综合考虑被告人张*、康*、赵*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造成的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二、作案工具甘J号飞碟牌货车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张*提出,1.原判认定部分事实有误,上诉人在本案中应为从犯。本案先由原审被告人康*“踩点”,其后联系原审被告人赵*,赵*又联系的上诉人,上诉人是碍于朋友的面子才去的案发现场,并且是赵*联系的岷县买主销赃。上诉人是按赵*的安排作案的,在本案中应为从犯,原判认定上诉人在案发前就联系好了岷县籍买主张某乙有误。2.原判认定的盗窃所得的58只山羊估价太高,明显高于当时市场价,对其量刑太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甲未提出新的证据。原审判决所列证据经一审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甲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张*甲所持“原判认定部分事实有误,上诉人在本案中应为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康*发现受害人将羊群“打野”在山上放养后即告知上诉人张*甲,张*甲便电话叫来赵*,三人见面密谋后一拍即合,当晚即实施盗窃,赵*准备交通工具并联系销赃买主,康*与张*甲趁夜色上山将羊群赶至山下,三人一同将盗窃的58只山羊装车后运至漳县销赃,约定赃款平分。可见,上诉人张*甲与原审被告人康*、赵*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行为均积极主动,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上诉人所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关于上诉人张*甲所持“原判认定盗窃所得山羊估价太高,明显高于市场价,对其量刑太重。”的上述理由,经查,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将盗窃的58只山羊销赃给张*乙后,张*乙转手售出,被盗山羊已无法追回,侦查机关聘请当地熟悉牲畜交易行情的三位农民对失窃山羊进行了估价,每只山羊估价为750元,该评估价格一审开庭质证时,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均无异议。故上诉人所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