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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张**减刑裁定书

审理经过

张*民法院于2011年3月4日作出(2011)张*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被本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天*狱于2015年9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天水监狱提出,该犯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受到表扬记功的奖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服刑改造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核优良。在劳动改造中,该犯态度端正,积极踏实肯干,按时完成各项生产任务,表现较好。受到表扬四次、记功一次的奖励。该事实有执行机关的罪犯表扬奖励表,积分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张*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张*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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