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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景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景泰县芦阳镇石城村,翻墙进入杨某某家实施盗窃,在作案过程中被杨某某当场抓获。后被告人刘某某得到杨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谅解书、景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颜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法,入户盗窃作案,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景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犯罪后能自愿认罪,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景泰县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拘役、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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