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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景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马*某某某某到景泰县芦阳镇西林村,由马*某某某某在路口放哨,张某某用钢筋将陈*家大门门锁撬开后进入院内,盗得红色“豪爵”牌摩托车一辆,后二人驾驶该摩托车行至白银到皋兰一路口处时,因摩托车发生故障,张某某用石头将摩托车砸坏后遗弃。被盗摩托车价值2795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摩托车销售发票,证人胥*甲、胥*、陈*甲证言,失主陈*乙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张某某辨认盗窃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证人胥*甲辨认张某某的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入户盗窃作案,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景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予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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