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勒*以布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景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勒*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勒*某某和格某某(未到案),经事前预谋,从景泰大唐电厂附近乘车到景泰县城。7月9日凌晨二时许,二人至“职中家属院”楼下,由勒*某某放哨,格某某通过三单元一楼的窗户栏杆爬入二楼202室内,将失主官某放在客厅茶几上的一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及沙发上放的电脑包盗走。经鉴定,被盗物价格为3403元。赃物被追回后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勒*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人口信息、处警经过、物证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人马*某某证言,失主官*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勒*某某无视国法,伙同他人入户盗窃作案,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景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勒*某某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勒*某某犯罪后能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景泰县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人勒*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勒*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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